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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49号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徐建辉,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万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任永宏,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万鹏、米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原告陕*1462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为期一年。旅客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2012年1月25日17时2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孙峰驾驶陕*14626号“依维柯”牌大型客车(载客19人),沿G045公路陕西段自西向东行驶至268KM+850K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陕*124Q0号奔驰小轿车发生碰撞,又撞到高速公路护栏,车辆发生侧翻,至车上乘坐人郑国福、韩春侠、邓蓓蓓、巨晓琴、杨玉娥、姜莹、童淑侠、石园生、XX、白艺荣、赵宝峰、张天虎、彭小妮、柳旭红、袁小红不同程度受伤,郭永健、袁红军等财产受损。原告方驾驶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受伤乘客的各项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但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27255.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2、本案是交通事故和保险事故的竞合,原告主张的数额应经远超过14名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在该实际损失扣除对方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12200元后,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进行的约定,且该条款第十二条并非免责条款,是双方对具体赔偿所作的明细约定,被告无须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4、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员孙峰驾驶原告所有的陕*14626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客19人),在G045公路陕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268KM+850KM处时,车体前部与前方减速行驶的刘霆驾驶的陕A124**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车辆侧翻于路面,致陕*14626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员14人受伤、高速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孙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124Q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霆及陕*14626号“依维柯”牌大型普通客车乘员郑国福、韩春侠、邓蓓蓓、巨晓琴、杨玉娥、姜莹、童淑侠、石园生、XX、白艺蓉、赵宝峰、张天虎、彭小妮、柳旭红无责任。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郑国福左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左下眼睑皮肤裂伤,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13天,原告赔偿其医疗费24770.46元,伤残赔偿金45614.80元、误工费2820元、护理费5650元、伙食补助费3390元、交通费165.20元、营养费22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5670.46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韩春侠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7天,原告赔偿其医疗费7371.09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208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6071.09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邓蓓蓓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原告赔偿其医疗费2675.23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6655.23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巨晓琴左肩部皮肤裂伤、外伤性头痛、左肩部及上肩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01天,原告赔偿其医疗费145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514元、护理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30元、交通费785.50元、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202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7179.50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杨玉娥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0天,原告赔偿其医疗费7370.95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9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150元、营养费86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20610.95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姜莹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70天,原告赔偿其医疗费9827.04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5887.04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童淑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脑待排。原告赔偿其医疗费374.8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274.80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石园生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795.48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2655.48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XX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肘皮肤挫裂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499.6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2199.60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白艺蓉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179元、后续治疗费200元、交通费2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799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赵宝峰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102元、后续治疗费2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1002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张天虎左胫骨中段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原告赔偿其医疗费113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6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773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彭小妮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3天。原告赔偿其医疗费1156.1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6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656.10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柳旭红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3天。原告赔偿其医疗费1479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369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袁小红受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153.8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703.80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郭永健受伤,原告赔偿其误工费18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380元。事故造成陕*14626号车辆乘客袁宏军后续行程延误,致210元车票作废,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原告共计赔偿受伤乘客损失共计234487.05元。另查,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原告为其所有的陕*1462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旅客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其中包含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为100元,超过100元部分按90%赔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保单载明的营运区域和营运路线范围内驾驶本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客运交通工具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乘客人身伤亡和/或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车上人员受伤,依据原告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车上人员人身及财产受损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伤者实际损失在对方车辆无事故责任情况下,按照对方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应扣除赔偿金额12200元后,再予以赔付的意见,由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并非免责条款,是双方对具体赔偿所作的明细约定,被告无须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即为按照乘客伤残等级进行不同比例赔付的约定,应属被告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时就该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旅客每人赔偿限额40万元(包含2000元的财产损失)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付数额,原告共计赔偿受伤乘客各项损失共计234487.05元,其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71417.5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为100元,超过100元部分按90%赔付”的约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71417.55元,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被告应当按照90%的比例赔付,被告应当支付医疗费的保险赔偿金为﹙71417.55元-100元﹚×90%=64185.80元。关于原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10600元及郑国福的伤残赔偿金45614.80元、鉴定费2000元,结合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民事调解书及受伤乘客的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误工费28334元、伙食补助费10230元、营养费6820元、交通费2470.70元,结合受伤乘客的伤情、住院天数、工资单、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该数额标准适当,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970元,其仅提供了杨玉娥的护理人员刘永振和姜莹护理人员姜轩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显示其护理费损失分别为4300元、396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其他伤者郑国福、韩春侠、邓蓓蓓、巨晓琴、柳旭红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其他收入证明予以印证,故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即(113+26+8+101+3)天×50元/天,应为12550元,护理费共计20810元(4300+3960+1255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1119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与受伤人员的住院天数相符,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韩春侠、巨晓琴、杨玉娥、姜莹的精神损失费,从病历、诊断证明显示,上述事故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车票,事故导致袁宏军后续行程延误,致其210元车票作废,原告赔付的6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袁宏军该项损失应当认定为21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乘客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进行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金额共计202465.30元(64185.80+10600+45614.80+28334+20810+10230+2470.70+11190+6820+2000+2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2465.30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承担355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