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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洞口县,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玉冰,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玉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袁翅翔、肖某、王某甲、尹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区荔联街东区时代城负一层电梯口,酒后无故骚扰被害人黄某丙(系未成年人)、黄某乙,其中同案人尹某甲还用手推被害人黄某丙的胸部。随后,被告人杨某甲和同案人袁翅翔等人从时代城地下停车场走到时代城西门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用手掰坏被害单位广州市联信事业有限公司架设在地下停车场的道闸栏杆(价值人民币428元),后被告人杨某甲和同案人尹某甲、袁翅翔、肖某、王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杨某乙经营的“手机、电脑配件专卖店”的卷闸门踢烂(经鉴定,卷闸门配件及维修人工费共计人民币2286元)。2015年3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被告人和同案人的家属共同向被害单位广州市联信事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200元,向被害人杨某乙赔偿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广州市联信事业有限公司和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陈某、张某、王某乙、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甲和同案人尹某甲、袁翅翔、肖某、王某甲的供述,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杨某乙和被害单位广州市联信事业有限公司等的陈述,价值鉴定书,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的归案经过材料,刑事案件受、立案表和破案报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寻衅滋事和随意损坏他人财产,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其和同案人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被告人杨某甲在部队服役期间较好的表现和并无违法犯罪前科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并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也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轩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