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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希勉,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钱森奎,男,在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工作。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勉、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森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儿子出生后为孩子姓氏发生争执,矛盾不断。2011年搬入新房居住后,被告提出双方各半负担家庭开支,所有费用均AA制,致原告感到夫妻之间已无信任及感情而言。原告认为现夫妻已难以进行沟通和交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告有第三者,但被告认为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只要原告予以改正,被告还是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2、儿子年纪还小;3、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的程度。经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关系尚可,2004年2月1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9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下半年起,原告有了第三者。2014年初原告与第三者断绝往来,夫妻关系恢复正常。同年8月20日原告与该第三者发生纠纷。2014年9月夫妻为改儿子姓氏发生争执,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春节经亲友相劝,原告回到家里。之后,因被告猜疑原告又有了第三者,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再无联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资料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由于双方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特别是2013年下半年原告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夫妻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主要责任在原告。之后,双方虽一度和好,但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致被告猜疑原告。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态度是可取的。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并积极承担起对儿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家庭仍是幸福美满的。鉴于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尚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美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庞建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