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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欧丽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元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欧丽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元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38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欧丽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9003B。法定代表人张国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元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纬三路经七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司强龙。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欧丽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丽特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元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东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丽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丽特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合肼,价值共计1047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868736.75元,余款178263.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263.25元、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被告元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月,欧丽特公司与元通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元通公司向欧丽特公司购买水合肼,合同标的分别为540000元、507000元,总计1047000元。后欧丽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两份相应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欧丽特公司自认元通公司已支付货款868736.75元,尚余货款178263.25元。2014年12月10日,欧丽特公司员工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元通公司对帐,元通公司员工在欧丽特公司事先传真给其公司的询证函上加盖了元通公司的公章,确认结欠欧丽特公司货款178263.25元,并将加盖了元通公司公章的询证函通过扫描、制作成电子文档发给了欧丽特公司员工。之后,元通公司再未付款,从而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欧丽特公司与元通公司签订��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庭演示的欧丽特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通过扫描加盖了元通公司公章的询证函制作而成电子文档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欧丽特公司与被告元通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元通公司结欠原告欧丽特公司货款178263.25元,事实清楚,被告元通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欧丽特公司要求被告元通公司支付货款、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起止时间应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元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元通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税区欧丽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8263.25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53元,由被告连云港元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印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