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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琛诉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琛,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2611号原告王琛委托代理人储丽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丹明委托代理人康凯委托代理人孟凡玲原告王琛诉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历贺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琛委托代理人储丽,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凯、孟凡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皇姑区金山路鸭绿江街房屋。同时约定于2014年底交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合同,此房至今没有建,导致原告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现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起诉被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商品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我方同意返还购房款。利息无约定,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其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城建北尚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单价为5500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为495000元。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此房屋,原告于签订认购协议时付认购金255000元作为��款的首付款。原告未在被告通知期限内,到城建北尚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本协议自支终止,并扣留原告所购房屋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有权从原告已支付的认购款中抵扣违约金,剩余部分无息返还原告。同时,被告有权另行出售该套房屋。当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其中第1条记载“出卖人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及本补充协议之前,已向买受人明确该楼宇目前没有《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面积(预测)审核分层分户表》,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与说明”。第15条记载“交付期限该楼宇计划于2014年年底将买受人所购房屋交付使用”。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交付50000元购房款,2012年11月18日交付205000元购房款,总计交付房款255000元,因原告购买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起诉到法院。另查,被告至庭审时止仍未取得原告所购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及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当事人的名称,商品房的基本状况,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的日期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根据该解释第二���规定,因原告出售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其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55000元及购房款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55000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一并返还,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255000元及其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琛返还已付购房款255000元;二、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琛支付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购房款255000的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历 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冰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