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执字第1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与吴宣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吴宣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执字第121-01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负责人:郭建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应文,该社副主任。被执行人:吴宣武,住汕头市潮阳区。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与吴宣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宣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按月利率6.7725‰)、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2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主动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宣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本院依法向辖区内的金融、房管、国土和车管等相关部门及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宣武经查尚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汕阳法执字第1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淑创审判员 翁桂裕审判员 姚松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