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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将其拥有的兴丰村委会一套集资房名额指标转让给原告高某某,在李华兵的见证下签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2年12月24日给被告支付了转让费5万元。合同规定于2013年7月1日交房,如果不能按时交房,则以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利息。至今为止,房屋没有开工,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转让费,原告无奈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集资建房转让费5万元及此期间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支付被告移民房转让费5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按合同办事。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提供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书约定乙方违约不要甲方集资房,甲方不退还转让费。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与兴丰村书记苗占文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兴丰村建房手续已齐备,初步方案是以每户一院、一院二层修建,村里有地的都准备修建,没地的村民预交的1.5万元已全额退出。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村里不修房,并不是原告不要房。对本院依职权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同时认为没有地的也可以修房。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作的调查笔录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系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将其拥有的兴丰村委会一套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给原告高某某,并签订了《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能违约,若乙方(原告高某某)违约不要甲方(被告李某某、杨某某)集资房,甲方不退还转让费;第五条约定:如因政策或甲方村委会原因造成该集资房无法兴建,甲方需归还乙方转让费人民币伍万元和乙方所交建房款项壹万伍仟元,“此条于2013年7月1号为限和产生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12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指标转让费5万元。诉前原告通过被告签字同意,由村委会将前期缴纳的1.5万元建房款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转让费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指标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因政策或甲方村委会原因造成该集资房无法兴建,甲方需归还乙方转让费人民币伍万元和乙方所交建房款项壹万伍仟元,此条于2013年7月1号为限和产生的利息”,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修建房屋,故“无法兴建”应按通常解释理解为房屋兴建没有实际动工修建主体工程,至2013年7月1日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应解除。其次,原告于诉前通过被告在村委会签字确认,由村委会退还了前期缴纳的建房款,双方的合同标的已不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签字同意退还前期建房款1.5万元的行为,也应该视为其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持有原告的建房指标转让费亦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集资建房转让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被告并没有过错,也未从中得到利益,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高某某集资建房转让费5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艳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