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与王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王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摇泉村。法定代表人范学斌,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未到庭)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高科技公司)诉被告王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开始有业务往来;发了六次货,货款是164800元,2014年12月16日签字按手印签字确认并且在同一天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14年12月28日还3万元。但一直没有履行,到目前为止欠164800元。2014年12月16日欠款催收函和还款确认书都是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确认的,所以欠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猛还款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逾期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猛未做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王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直销业务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欠款催收函》,拟证明第一,2014年12月16日,原告泰高公司向被告王猛发出《欠款催收函》,与王猛就未付货款部分进行了对账,并要求被告王猛于2014年12月25日前清偿欠款人民币164800元;第二,王猛于2014年12月23日签字、捺印肯定了《欠款催收函》内容。4、《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王猛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应还金额为164800元,承诺在2014年12月28日前还款30000元。被告王猛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因被告没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猛(养猪专业户)因要增加养殖出栏量,需要扩大产品用量,与原告签订《直销业务购销合同》,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按合同要求共给被告发了六次货,货款共计1648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签字按手印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并且在同一天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2月28日还3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到目前为止164800元还款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给被告发出欠款催收函,被告王猛亲笔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和金额。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猛还款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逾期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猛与原告签订《直销业务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泰高营养科技(湖南)有限公司货款1648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王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傅云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