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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甲、雷某某、李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甲,雷某某,李某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被告雷某某,女。被告李某乙,男。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甲,男。法定代理人被告雷某某,女。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李某甲、雷某某、李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雷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系衡阳市蒸湘区59号南华园7栋201室业主,被告方于2004年1月份及2014年9月份分别买下南华园7栋123室及125室车库(上述两车库均位于原告所有的7栋201室房屋楼下)。被告方在未办理任何手续和征得原告及相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车库的结构,将上述两个车库改建为住房和牌馆,并在车库与原���住房窗户之间搭建了不锈钢雨篷。被告方还将125室车库所排油烟直接连接到房前雨水沟,造成空气污染;其私自搭建的雨篷在下雨天产生噪音,晴天反光刺眼,热天散热燥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起居和健XX活,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损害,且该雨篷紧靠原告住房的窗户,增加了原告财产被盗的风险。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方提出拆除违法搭建的雨篷,并反复做被告方的思想工作,被告方不但不理睬,还到原告丈夫的单位吵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方排除妨碍,拆除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59号南华园7栋125室上的雨篷,并恢复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59号南华园7栋123室、125室原状;二、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解决乱搭乱建、���自改车库用途问题的报告(1)。以证明业主委员会要求拆除雨篷、恢复车库正常用途,恢复原貌;2、关于解决乱搭乱建、擅自改车库用途问题的报告(2)。以证明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方拆除雨篷、恢复车库原貌;3、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以证明原告系南华苑7栋201室所有权人;4、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以证明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59号南华园7号楼125室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雷某某,123室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5、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适格;6、业主公约。以证明被告方违反了业主公约第十四条中的1、2项规定;7、照片。以证明被告方违法私自搭建雨篷的事实。被告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书面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雨篷非建筑物,更非违章建筑物;2、被告方搭建的雨篷在125室外墙,并未遮挡原告的大���、阳光和通风,因此并未影响原告的生活;3、123室和125室内墙及梁没有任何的破坏,雨篷在被告方125室外墙,不存在“影响原告及整个住房的结构”;4、125室是被告方于2014年10月购买南华大学唐素芝老师的,原已装修并安装了抽油烟机,被告方从未使用过,所以不存在“油烟污染空气、油渍淤积发臭”的现象;5、雨篷不能站人,也不能为小偷提供帮助,因此原告所述的“增加了原告财产被盗的风险,危及其合法财产”系无稽之谈;6、被告李某乙系初三学生,属于未成年人,且与原告所诉案件无任何关系,因此不宜作为民事诉讼被告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就被告方乱搭乱建、擅���改变车库用途等问题向南华园业主委员会及蒸湘区长湖乡衡邵社区居委会并刘芳主任呈递过书面报告,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系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59号南华园7号楼201室房主,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59号南华园7号楼125室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雷某某,123室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方违反了业主公约第十四条中的1、2项规定,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本案诉争雨篷的情况,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衡阳市蒸湘��船山西路59号南华园7栋201室房屋与被告雷某某所有的南华园7号楼125室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所有的南华园7号楼123室房屋相邻。2014年11月份,被告方在未经业主大会及原告同意,又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南华园7号楼125室与7栋201室房屋之间的房檐上搭建了一个不锈钢雨篷。本院认为,原、被告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方互为邻居,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然而被告方为自己的生活便利,在未经业主大会及原告同意,私自搭建雨篷,妨碍了作为相邻一方的原告对自己所购不动产的物权权利的行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排除妨碍,拆除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59号南华园7号楼125室上雨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将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59号南华园7号楼123室及125室车库改建成住房和牌馆以用于经营性目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恢复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59号南华园7号楼123室、125室房屋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59号南华园7号楼125室房屋上的雨篷以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雷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荣审 判 员  张维春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