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汤海涛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海涛,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汤学杰,葛振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海涛,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华,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学杰,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葛振发,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汤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原审被告汤学杰、葛振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日,卡特彼勒公司与汤海涛、汤学杰、葛振发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依汤海涛的选择,购买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PBE01180的机械设备,汤海涛向卡特彼勒公司租赁该设备并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汤海涛每月支付租金32,830元;如汤海涛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汤海涛未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均为重大违约,卡特彼勒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收回设备,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汤海涛在协议解除后仍占有设备,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汤海涛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支付,截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卡特彼勒公司有权向汤海涛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协议条款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汤学杰、葛振发为汤海涛履行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汤海涛协议项下应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出租人实现债权及本协议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卡特彼勒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从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得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PBE01180的机械设备,并将设备交付汤海涛。2012年11月2日,卡特彼勒公司委托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元。2011年11月9日、2012年6月15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代表卡特彼勒公司向汤海涛、汤学杰两次发函催款。截至2012年8月5日,汤海涛欠付卡特彼勒公司租金195,619.19元,违约金25,134.72元,合计220,753.91元。卡特彼勒公司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835-70020420号融资租赁协议;2、汤海涛返还设备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PBE01180的机械设备;3、汤海涛支付到期应付设备租金及违约金(截止2012年8月5日,欠付租金195,619.19元,违约金25,134.72元,合计220,753.91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4、汤海涛按照每月32,830元的标准支付协议解除之日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的损失;5、汤海涛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5,680元;6、汤学杰、葛振发对上述第3至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用由汤学杰负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卡特彼勒公司与汤海涛、汤文杰、葛振发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汤海涛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提前解除融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汤海涛经卡特彼勒公司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且依据协议,协议解除后汤海涛负有向卡特彼勒公司返还租赁设备的义务,故对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汤海涛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履行了向汤海涛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但汤海涛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设备期间的租金,故对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汤海涛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协议中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故对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汤海涛支付未支付租金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卡特彼勒公司将设备租赁给汤海涛的目的在于获得设备的租赁费,如果汤海涛未能在协议解除之日立即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卡特彼勒公司,卡特彼勒公司就要承担因不能再次将返还设备出租的租金损失,故如汤海涛未能在协议解除之日立即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卡特彼勒公司,汤海涛应按协议约定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协议解除之日至租赁设备实际返还之日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按汤海涛支付设备租金的标准计算。卡特彼勒公司为向汤海涛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汤海涛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汤学杰、葛振发为汤海涛向卡特彼勒公司租赁设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约定了担保的范围,故对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汤学杰、葛振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解除卡特彼勒公司与汤海涛、汤学杰、葛振发签订的835-70020420号融资租赁协议;二、判决生效之日起,汤海涛立即向卡特彼勒公司返还设备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PBE01180的机械设备;三、判决生效之日起,汤海涛立即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设备租金195,619.19元,违约金25,134.72元。2012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按照融资租赁协议中关于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支付;四、如汤海涛在判决生效后仍继续占有该设备,则汤海涛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32,830元的标准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设备占用费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五、判决生效之日起,汤海涛立即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5,680元;六、汤学杰、葛振发对上述第三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汤海涛、汤学杰、葛振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7元,公告费560元(卡特彼勒公司已预交),由汤海涛、汤学杰、葛振发共同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汤海涛、汤学杰、葛振发。汤海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汤海涛可以无偿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汤海涛不同意解除合同,即便解除合同,亦应给予汤海涛适当的补偿。另外,违约责任承担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审判令汤海涛赔偿卡特彼勒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至设备交付日止的损失违背法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卡特彼勒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是卡特彼勒公司,而非汤海涛。汤海涛称其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是对租赁协议第22条的误读。2、汤海涛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设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一审判决支持卡特彼勒公司诉请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汤学杰、葛振发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卡特彼勒公司向汤海涛提供了租赁物,汤海涛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汤海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依据合同第17条、18条规定,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汤海涛返还设备,给付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因合同未约定租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汤海涛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租赁物归出租人卡特彼勒公司所有,汤海涛关于租期届满后,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卡特彼勒公司应给予其适当补偿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18.1条第1款第(2)项约定,在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平均租金给付出租人合同解除后直至设备归还时止,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物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故对汤海涛关于原审判令其赔偿卡特彼勒公司损失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汤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