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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佟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震,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闫学刚,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震及其辩护人闫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佟震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环路公交车站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重0.7克。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佟震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交通岗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重0.7克。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佟震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边门维康大药房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重0.7克。4、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佟震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环路公交车站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两小袋,经鉴定净重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佟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陶某(已逮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及冰毒照片,证人张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佟震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佟震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佟震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环路公交车站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重0.7克。2、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佟震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交通岗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重0.7克。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佟震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边门维康大药房附近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重0.7克。4、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佟震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环路公交车站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两小袋,经鉴定净重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佟震家中将其抓获。综上,本案涉案毒品共计3.8克。案发后,被告人佟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陶某(已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佟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逮捕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及冰毒照片,证人张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被告人佟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震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震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佟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佟震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庭审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证言及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张某后,其称毒品从被告人佟震手中购得,公安机关遂于2015年1月8日下午在被告人佟震家中将被告人佟震抓获,并非被告人佟震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佟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的2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于 雪人民陪审员 雷继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组织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