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与张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张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负责人:任欧,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中林,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伟,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张媛,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被告张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林、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喜羊羊信用卡,卡号为×××7058,我行对其审批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整。从2013年8月28日起,被告开始透支消费,期初有部分还款,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共欠我行信用卡本金4474.38元,逾期利息779.20元、滞纳金258.80元,共计5512.38元,透支取现和消费的金额至今没有还清,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474.38元,逾期利息779.20元、滞纳金258.80元,共计5512.38元(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之后逾期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人民银行及我行信用卡章程的相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申请办理原告开办的金穗喜羊羊信用卡,卡号为×××7058。该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中规定了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使用、账户管理、对账、还款、申领、使用及账户管理、计息及费用管理、发卡银行及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被告办卡后开卡使用,但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4474.38元,利息779.20元、滞纳金258.80元,共计5512.38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居民身份证、基本信息明细、帐户信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确定该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现因欠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将欠款偿还给原告而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滨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474.38元,利息779.20元、滞纳金258.80元,共计5512.38元(截至2015年5月22日),��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息办法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