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志江与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江,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姚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王志江,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林志彬,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地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世强,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姚世强,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辉南县。原告王志江诉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姚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5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受理,并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江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斌、被告姚世强及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18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6日结清,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6月1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24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如约将借款给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三分计算。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利息过高。被告姚世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218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三分。2014年6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姚世强24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三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足以认定。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姚世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依法确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该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2014年6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2180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因此这218000.00元应由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6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姚世强2420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姚世强,因此这242000.00元应由被告姚世强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分高于该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高出的部分无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江借款2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履行完毕时止,依本金218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姚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江借款24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至履行完毕时止,依本金242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志江的其他诉讼诉请求。诉讼费8200.00元由被告辉南县鑫强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900.00元、被告姚世强负担4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和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