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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延东与傅顺忠、周惠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东,傅顺忠,周惠玲,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陈延东。被告:傅顺忠,。被告:周惠玲,。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顺忠。委托代理人:邵建伟。被告: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惠玲。原告陈延东诉被告傅顺忠、周惠玲、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顺忠、周惠玲、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东诉称:被告傅顺忠、周惠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因资金周转需要要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傅顺忠、周惠玲亲笔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原告按约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被告傅顺忠、周惠玲。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归还借款80万元,余款22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归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2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顺忠、周惠玲、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延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目的: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被告周惠玲账户上的事实。被告傅顺忠、周惠玲、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向原告陈延东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延东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月利率为2%,借期7天,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承担催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借款履行地为义乌市,若有纠纷,案件管辖地为义乌市人民法院。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两年;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延东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月利率为2%,借期半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9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承担催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借款履行地为义乌市,若有纠纷,案件管辖地为义乌市人民法院。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傅顺忠、周惠玲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陈延东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嗣后,被告傅顺忠、周惠玲未向原告陈延东归还剩余借款,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傅顺忠、周惠玲于1988年5月10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顺忠、周惠玲尚欠原告陈延东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傅顺忠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陈延东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陈延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陈延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顺忠、周惠玲、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顺忠、周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延东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义乌市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奥尔卡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傅顺忠、周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