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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安春红与利津县信益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春红,利津县信益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滨,宋溪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利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安春红,女,汉族。被告:利津县信益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滨。被告:王树滨,男,汉族。被告:宋溪泉,男,汉族。原告安春红与被告利津县信益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滨、宋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春红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6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000元及利息28404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三被告已实际不在原告所提供的地址居住或经营,且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真实、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公告送达。本院认为,经原告提供,本院查找,三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仍不明确,属原告所起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春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俞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