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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长珍、刘红英与刘建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珍,刘红英,刘建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刘长珍。原告刘红英。(系刘长珍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法定代表人齐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继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德勇,公司员工。原告刘长珍、刘红英与被告刘建成、安盛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刘建成、安盛财保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建成驾驶鲁N×××××号货车行驶至临邑县夏王路良田养鸽厂门口处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刘红英受重伤,二原告被送往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垫付少部分医药费,现原告伤情未愈仍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临邑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刘建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N×××××号货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刘长珍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变更为112889.9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负全部责任;2、原告刘长珍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证明刘长珍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2723.96元;3、刘长珍伤残评估报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脊髓损伤,导致手臂无力,达到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1240元;4、原告刘长珍身份证复印件所在村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其从事农牧渔业,其误工费每日110.96元,150天计款16644元;5、刘公玉、赵胜英夫妻二人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从事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刘公玉、赵胜英与原告刘长珍系亲属关系,从事童车、童装、儿童玩具、文化用品等零售业,护理费院内每天135.92元,32天,2人共计8700元,出院后护理43天,每日135.92元,计款5845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计款1000元;7、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400元;8、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2天,每日100元计款3200元,营养费90天,每日30元计款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款106452.96元;原告刘红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刘红英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明花费医疗费4212.96元,住院3天;2、临邑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伤情情况、误工期限,出院后继续休息45天,需护理1人,护理期间15天;3、刘红英所在单位临邑县宏坤副食商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刘红英因车祸工资停发月均工资3000元,其误工费为每日100元,48天计款4800元;4、护理人员段成勇所在单位临邑县胜泉水泥制管厂出具证明一份,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妻刘红英发生车祸由其护理,月均工资3374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其护理费每日112.47元,18天计款2024元,住院三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3天计款300元,营养费每日30元,3天计款90元,共计款11426.96元。被告刘建成辩称,原告刘长珍病历上是脊髓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承担原告刘长珍的脊髓手术费及医疗费,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并提交收据二张。被告安盛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为间接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安盛财保公司主张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刘长珍的医疗费用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为十级不合理,原告的伤情主要是脊椎病、脊椎间盘突出是原发性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申请7天时间重新鉴定,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达到农牧渔业,且村委会无权利开其相关证明,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8日,个体营业执照有效期在2014年7月18日未年审,原告刘长珍已58岁超过退休年龄,不产生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损失,交通费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酌情认可300元;对原告刘红英的的诊断证明不认可,对其误工、护理申请鉴定,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提供了营业执照,但未年检,没有提供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刘红英的工资表上盖章不是财务章,其护理人段成勇工资表无财务盖章,无单位三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建成驾驶鲁N×××××号普通货车行驶至临邑县夏王路临南镇良田养鸽厂门口处与顺行的原告刘长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长珍及其乘车人即原告刘红英受伤并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N×××××货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刘长珍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长珍颈脊髓损伤,遗留右上下肢痛、无力,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长珍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被告刘建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造成伤残的事实及住院期间与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事实,被告刘建成驾驶事故车辆鲁N×××××货车的事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长珍因伤产生的医疗费42723.96元有医疗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长珍的误工费提供其村委会证明、照片、应按农牧业标准,被告主张其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本案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力较差,本院依法按农村居民每日32.55元计算;原告刘长珍误工期限经本院委托鉴定,证明效力较高,被告主张误工时间较长,应计算至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亦未在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的误工期限也未明显高于其受伤致残前一日,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依法确认为原告刘长珍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其误工费计款4882.50元予以确认;原告刘长珍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及儿媳护理,并出具户口本、结婚证及个体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每日按135.92元计算,其中院内二人护理,32天共计款8700元,院后一人护理43天,原告居住农村,按农村居民标准每日32.55元计款1399.6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个体营业执照未年审,但并未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长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32天计款3200元,并不违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长珍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90日,每日按25元,计款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长珍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主张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其住院时间较长,依法酌情确定为500元为宜。原告刘长珍在该事故中因颈脊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款212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刘长珍的伤情是脊椎病,脊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关,申请对其伤残鉴定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应视其为对该鉴定书的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的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长珍在该事故中已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1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长珍的损失共计87296.11元。(详见清单)另原告刘红英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证明计款4212.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红英的误工费有临邑县宏坤副食商店出具的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因伤停发工资、月工资3000元,住院3天,每日100元,计款300元,临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出院后误工时间为45天,其误工费计款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红英由其丈夫段成勇护理,并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临邑县胜泉水泥制管厂出具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妻刘红英发生交通事故由其护理月工资337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日112.47元,3天护理费计款337.40元,院外1人护理15天,计款1687.05元,护理费共计款2024.4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每日100元计款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红英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刘红英单位未年检,没有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上盖章不是财务章,无单位三证,本院认为单位营业执照未年检,未提供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范围,也无被吊销、撤销等情况,与为原告刘红英出具误工证明的真伪无关,被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误工情况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出具护理人员段成勇工资表无财务盖章,无单位三证,被告无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红英的损失共计11337.41元(详见清单)。二原告损失共计98633.5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4046.60元,共计54546.60元。剩余损失44086.92元由被告刘建成赔偿,被告刘建成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待执行时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司法的解释》第一节,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54546.60元;二、被告刘建成赔偿二原告剩余损失44086.92元,被告刘建成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待执行时应予扣除。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收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刘纯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注:申请执行时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