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在厦暂住思明区黄厝村茂后社22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马世德、林晓,福建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肖信岑,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毕丰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代理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马世德,被告人李某甲、侯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肖信岑、毕丰党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延期审理,2015年5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等人在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内“华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旁的震鑫辉汽车维修厂内,因房租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家人发某被告人李某甲言语教唆动手,并伙同被告人侯某及马根(另案处理)等人推搡、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并阻拦被害人一方人员上前帮忙,致被害人王某甲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侯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震鑫辉汽车维修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茂后社35号被公安人员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侯某,并宣读、出示了李某甲、侯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李某乙、林某乙、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相关辨认笔某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书》及王某甲的门诊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侯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3893.38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389元、误工费13070.4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654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9172.78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鉴定费发票、黄厝社区居委会证明、厦门市社保中心出具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及厦门宝建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否认其有教唆他人动手,辩称系马根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殴打王某甲,彼时其正在工具棚内收拾工具。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的庭前供述及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不真实,证人间的证言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甲主观上未有故意伤害王某甲的故意,客观上既未实施伤害行为,也未教唆他人动手殴打王某甲,其劝阻被害人一方人员的行为与王某甲伤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与被告人侯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王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侯某辩称其仅与李某甲一起推开欲上前帮忙的王某甲一方的人员,否认有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其庭前有罪供述系被诱供违心做出。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诱骗侯某自认其罪;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侯某劝阻被害人一方人员的行为与王某甲伤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王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且有其他共同侵权人,应相应减损侯某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内华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旁的震鑫辉汽车维修厂内,因房租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夫妇发生争吵,继而与王某甲互相推搡并教唆已方人员动手。被告人侯某见状遂上前与李某甲一起殴打王某甲。其后,李某甲的朋友马根(另案处理)等人上前帮忙殴打王某甲。在马根与王某甲打在一起时,李某甲、侯某则阻拦王某甲一方的人员上前帮忙。被害人王某甲被打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侯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震鑫辉汽车维修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茂后社35号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法律强制措施手续,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的到案过程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侯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提取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辨认笔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侯某及马根等人推搡被害人王某甲,并阻拦王某甲一方人员上前帮忙的过程。4.被害人王某甲的门诊病历、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被打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回复函,证实本案经办民警从未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任何监管民警透露该案案情或通过第一看守所监管民警以诱骗方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其与老婆林某甲因李某甲拖欠房租一事跟李某甲、侯某等人发生争吵,李某甲随后喊了一声“给我打,打死他”,即与侯某、马根等人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其朋友林某乙欲上前打架也被李某甲、侯某拦开,一旁的马根遂开始殴打其胸口,将其打晕在地。7.证人林某甲(系王某甲之妻)的证言某其与王某甲因李某甲拖欠房租一事跟李某甲、侯某等人发生争吵,李某甲随后喊了一声“给我打,打死他”,即与侯某、马根等人一起围殴王某甲。其见王某甲被打其跑上前护着王某甲并掏出手机拍摄,此后马根又用拳头在王某甲身上打了两拳,将王某甲摔倒在地。其朋友林某乙欲上前打架也被三人拦开,一旁的马根遂开始殴打其胸口,将其打晕在地。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其在鑫振辉汽车修理厂内看见一名穿黑色短袖衣服男子将王某甲打倒在地。该男子与李某甲关系密切。9.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6月4日其至鑫振辉汽车修理厂与王某甲谈事情,看见林某甲与李某甲因房租问题发生争吵,王某甲出来后,李某甲就上前推王某甲并喊“给我打,往死里打”,并与旁边几个人一起围殴王某甲。其上去想要拉架时被一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拦住,其后王某甲被马根打倒在地,嘴角都是血,林某甲即打110报警。10.证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母)的证言某其看见李某甲边喊“给我打”边与侯某、马根等人围殴王某甲,其后马根抓住王某甲将王某甲打倒在地。11.被告人侯某的庭前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17时许,林某甲因为房租问题与李某甲发生争吵,王某甲出来后也跟着吵起来并先动手推李某甲,李某甲就用拳头殴打王某甲的肩膀、胸口等处。其也过去用拳头殴打王某甲,马根与另一名中年男子也一起殴打王某甲,其中马根用拳头殴打王某甲头部及胸口,将王某甲打倒在地。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其因房租问题与王某甲夫妇发生争吵,马根和李明堂二人帮其一起与王某甲争吵,继而马根与王某甲打在一起。其过去拉开正与王某甲朋友打斗的李明堂后,看到王某甲被马根打倒在地。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因本案被伤至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用23893.38元。2014年9月16日,根据王某甲的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认定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伤后90日。被害人王某甲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至今暂住于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茂后社22号,自2012年5月在厦门宝建锋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门诊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证实王某甲就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3893.38元。2.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实王某甲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伤后90日,相应的鉴定费用为1300元。3.黄厝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至今暂住于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茂后社。4.厦门市社保中心出具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及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自2012年5月在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候磊当庭提出的庭前有罪供述系被诱供违心做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侯某提供的线索系被看守所管教以取保候审为由诱骗其做有罪供述,而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回复函证实看守所管教与本案并无关联,亦无利害关系;从供述内容看,被告人侯某庭前共形成8份笔录,其均签字确认。其中,前四份笔录是在被批捕前做出的,前三份笔录对其殴打王某甲的事实均予否认,第四份笔录则详细供述了其与李某甲共同殴打王某甲以及将上前帮忙的被害人一方人员拉开的事实经过。证人林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在被批捕后,侦查人员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又对被告人侯某进行了两次讯问,其供述仍与第四份笔录保持一致,而此时显然已无取保候审可能。可见,被告人侯某关于侦查人员以取保候审为由利诱其认罪的辩解并不合情理,亦无相关材料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侯某及其辩护人在事实上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甲对被李某甲、侯某及马根等人殴打的过程的陈述与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以及监控录像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双方发生冲突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教唆下,马根对王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前对该部分事实亦予以确认,李某甲提出的彼时其在收拾工具不在案发现场的辩解亦为侯某的当庭供述所推翻,此外,李某甲、侯某均供认二人有阻拦王某甲一方人员上前帮忙的行为。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伤害,系由被告人李某甲、侯某及马根的共同作用致害而成,没有李某甲的教唆,与王某甲素无纠纷的马根不可能参与殴打王某甲;没有李某甲、侯某的阻拦行为,马根亦无法对王某甲继续加以伤害。因此,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甲对本案的引发是否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系被告人李某甲拖欠房租而引发的纠纷,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一方有先行动手殴打被告人的行为,该节辩护意见并无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不予采纳。4.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请求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侯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9172.7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1)医疗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被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为23893.38元,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确定,但受伤后应加强营养,2389元系合理支出,该诉求可予支持。(3)误工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所在单位的收入证明,即误工标准为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90日,即误工费为10500元。(4)护理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后住院22天,参照厦门市岛内护工护理费标准70元/日计算,原告人关于护理费154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厦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予以确定,为1320元。原告人该部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在厦门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依据厦门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58500元。(7)鉴定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用为1300元,该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交通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发生的交通费用,故该部分诉求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99442.38元,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侯某应对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关于应减损侯某的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侯某还应赔偿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199442.38元,其中医疗费23893.38元、营养费2389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58500元、鉴定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442.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维生代理审判员方晋晔人民陪审员苏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邱峰代书记员杨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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