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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吴凤鸣与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鸣,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光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吴凤鸣,男,汉族,1939年5月22日生,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春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鸣诉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薛涛、雷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鸣诉称,其于1958年8月8日参加工作,先后在潢川县多家建筑公司当过技术员,最后到县三建公司(现潢川县华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任副经理,经理职务,后来转正。1985年4月3日,潢川县劳动人事局潢劳人字(85)131号将其所在的公司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仍由潢川县经联社主管。自1999年始,因原单位不为其申报办理退休手续,为维权已多年主张权利,至今退休手续仍没有办理,认为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费;赔偿多年以来维权所支出的损失。原告吴凤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工作公司是潢川县三建公司;②潢川县劳动人事局潢劳人字[85]131号文件,证明三建公司的存在,属集体所有制单位;③潢川县劳动服务公司潢劳服字[1986]24号文件,招收工人有吴凤鸣,原告有工人身份,该公司归潢川县人民政府管理;④工作人员工资记账凭证6张;⑤潢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潢劳仲案字[2004]01号,证明吴凤鸣是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当过经理,身份至今没有脱离这个公司,人社局应该有吴凤鸣的档案;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信中法民抗字第41号。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其单位没有原告吴凤鸣的个人档案,原告个人及单位也没有向其单位提供档案,档案是否丢失情况不清,即使丢失与其没有关系;2、在原告单位不为原告申报并提交档案的情况下,其依照相关规定,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原告维权产生损失,与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关系。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1992年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说明企业档案是由企业自己来管理;②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工作暂行办法,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规定档案管理由用人单位或者代理机构对企业的人事档案进行管理,由所在企业进行申报退休,才能办理退休手续;③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第65号文件,退休申报的启动是由所在企业进行的。经过庭审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凤鸣出生于1939年,于1958年8月8日参加工作,先后在潢川县多家建筑公司当过技术员,最后到潢川县三建公司(后演变为潢川县华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潢川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4年8月,1985年4月3日,潢川县劳动人事局潢劳人字(85)131号将其所在的公司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由潢川县经联社主管,吴凤鸣时任公司副经理;据潢劳服字(1986)24号潢川县劳动服务公司文件,吴凤鸣当年转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当年,该公司与经联社脱离,由原告吴凤鸣接管经营;1989年县政府清理整顿公司时以潢政办(1989)71号文将该公司撤销。1992年4月,潢政办(1992)30号通知恢复潢川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隶属于潢川县人民政府经济协助办公室。同年6月,县经协办通知任命本案原告为公司副经理;1994年1月14日,根据上级精神,公司转变经营机制,实行经理负责的聘任制,吴凤鸣没有被聘任,之后也不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对没聘上的人员进行辞退等处理。1999年原告年满60岁时,口头向公司申请退休,2002年9月,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申请退休,2003年,公司答复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开始仲裁及诉讼,先后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上诉二审改判,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二审再审时撤销本院文书,维持(2005)潢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吴凤鸣与潢川县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从吴凤鸣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补发退休金。在原告诉讼维权的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要求,原三建公司又几度更名。2002年元月,实行股份制时,更名为潢川县向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9月,该公司与潢川县华英建筑工程队合并,更名为潢川县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信阳中院再审确认潢川县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之后,公司迟迟没有履行。2015年5月,原告又以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等。另可认定,企业职工的档案应由职工所在的单位负责管理保存,员工退休应由单位根据职工的申请,再根据职工档案,形成单位退休申报报告,递上级部门审查审批。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确定的程序,公民个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与自己权益有关的职责,也应充分考量行政机关在办理时的程序上的要求,如个人材料要件不能满足行政机关履职时程序要求的基本条件,个人要承担权利主张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吴凤鸣起诉要求被告潢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属个人材料要件不能满足行政机关履职时程序要求的基本条件,因依照退休办理的正当程序,应当是自己向所工作的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再根据员工档案,形成单位退休申报报告,递上级部门审查审批,在单位不申报的情况下,被告无从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在原告申办个人退休手续过程中没有过错,其多年的诉讼维权活动所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负责赔偿,于法无据。故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皆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凤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凤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忠志审 判 员  李树君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