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聂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系聂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焕宇,被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聂某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与聂某父亲聂某某于1998年10月23日经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聂某随聂某某共同生活。2006年3月27日经调解变更抚养关系由胡某某抚养聂某,聂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4年3月12日经再次调解,聂某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聂某抚养费700元,至聂某年满18周岁时止。2005年X月X日,聂某年满18周岁。聂某患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聂某为向聂某某索要抚养费和看护费,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经济独立时止。本案中,聂某虽已成年,但因患有中度智力残疾,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完全,无工作能力。聂某母亲收入有限,聂某无法维持现阶段正常的生活需要,故作为聂某的父亲,聂某某应该支付聂某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聂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聂某某目前的收入状况,以及我省平均消费水平,酌情确定聂某某每月给付聂某抚养费700元。关于聂某主张的看护费问题,聂某因患三级智力残疾,对周围的环境辨别能力差,与人交往能力差,需要一定程度的看护,酌情确定聂某某每月给付聂某看护费300元,计入抚养费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聂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聂某抚养费1,000元,至聂某工作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聂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聂某某上诉称:1、一审不应再重复判决抚养费,因在2014年已经调解处理完毕;2、一审认定聂某没有劳动能力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经过鉴定;3、一审判决给付抚养费志工作时止时间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4、一审判决给付看护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聂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被上诉人聂某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身患智力残疾,不能独立生活,原审判决聂某某继续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对给付看护费依据的事实及聂某某现在的工资及生活状况应予进一步查清、核实,再作出相应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聂某某。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