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素艳与被告孟凡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素艳,孟凡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姚素艳,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羿亚杰,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凡宇,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姚素艳与被告孟凡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羿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借款时称尽快偿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此笔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凡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借款时称尽快偿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此笔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自诉讼之日起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偿还原告姚素艳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孟凡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解英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