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甘云与夏坚锋、杭州萧山海峰机械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云,夏坚锋,杭州萧山海峰机械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63号原告甘云。委托代理人高东峰。被告夏坚锋。被告杭州萧山海峰机械厂。负责人夏海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夏水祥。委托代理人贺亚宁。原告甘云诉被告夏坚锋、杭州萧山海峰机械厂(以下简称海峰机械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云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峰,被告夏坚锋,被告海峰机械厂的负责人夏海根,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云诉称:2013年6月5日9时5分许,夏坚锋驾驶的海峰机械厂的浙A×××××号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利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华路宁围派出所西侧红绿灯处与,与由北向南甘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碰撞,造成甘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坚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甘云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14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误工费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952元(父亲11760元/年×14年×10%÷3+长子11760元/年×10年×10%÷2+次子11760元/年×1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4944.5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48011.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062元(父亲14498元/年×14年×10%÷3+长子14498元/年×10年×10%÷2+次子14498元/年×18年×10%÷2),其余请求不变,合计总损失为205136.30元。要求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坚锋、海峰机械厂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夏坚锋承担。被告夏坚锋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已付原告44443.80元;其是借用被告海峰机械厂的车辆。被告海峰机械厂辩称:与被告夏坚锋的意见相同。车辆借给被告夏坚锋开的。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二、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扣非医保5734.93元;营养时间60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43天,标准30元/天;误工费90元/天,认可150天;护理费认可90元/天,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430元;残疾赔偿金等级、年限没有异议,标准有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16106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异议,但不能超过一个人的年生活消费支出;鉴定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三、对被告夏坚锋垫付的部分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夏坚锋已支付原告44443.8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间180天,护理期间90天,营养期间6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48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合计52561.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6651.8元(2013年浙江省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92.51元/天×180天)、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4元(其父14498元/年×14年×10%÷3+长子14498元/年×1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227.3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37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合计5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被告夏坚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甘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5734.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甘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2289.1元(不含交强险外的鉴定费);二、夏坚锋赔偿甘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00元(交强险外的鉴定费);三、综上,因夏坚锋已赔偿甘云444**.8元,实际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甘云1415**.3元,赔偿夏坚锋4274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交纳1802元(其中1699元已批准缓交,103元已向本院预交),由甘云负担237元,夏坚锋负担1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