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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凡杰与张舒、朱诗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凡杰,张舒,朱诗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38号原告:刘凡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黄大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舒,女,住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被告:朱诗晴,女,住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祝建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勤修,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凡杰诉被告张舒、朱诗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杰委托代理人黄大为,被告张舒、朱诗睛委托代理人丁祥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凡杰诉称:2014年11月9日张舒驾驶浙DXXX**小型轿车沿S21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途径至S215线56KM+300M下与刘凡杰驾驶的皖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车载蔬菜及用具受损。同日,广德县交通管理大队柏垫中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舒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凡杰无责任。2014年12年5日,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本起事故中车载蔬菜及用具损失价值人民币5600元。2014年12月8日,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本起事故中车损16900元。另查,朱诗睛为浙DXXX**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未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刘凡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98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舒、朱诗睛辩称:1、肇事车辆是被告朱诗晴所有,但是事故时车辆是被告张舒借用,所以该事故与被告朱诗晴无关;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方在柏垫交警队垫付了8000元的押金,我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车损16000余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异议;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租车费用、评估费用、停车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并未经过年检,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已对该责任免除履行了如实告之义务,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拒赔。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凡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凡杰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皖XX/XXXXX变型拖拉机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凡杰;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皖XX/XXXXX变型拖拉机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皖XX/XXXXX变型拖拉机损失情况;5、车辆修理费发票十八张,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16900元;6、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用650元;7、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用60元的事实;8、蔬菜及用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载蔬菜及工具损失5600元,评估费390元;9、领条一张、王雷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卖蔬菜支出的出租车费用3200元;10、浙D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张舒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舒身份情况及浙D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诗晴;11、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凡杰提供的证据经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2、3无异议;对证4认为该报告是”黄牛”所为,真实性不可信,该鉴定机构只具备价格评估的资质,没有评估损失的资质,而且落款应当为评估人员的签字而不是用工号章代替,对评估费无异议;认为证5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6无异议;对证7无异议,但是交通事故中没有该项的赔偿项目;对证8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并且原告卖的是生姜等硬物,不可能完全损坏;对证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并且该项不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对证10、11无异议。刘凡杰提供的证据经张舒、朱诗睛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对证3无异议;对证4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5、6、7、8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证9交通事故中并没有租车这个赔偿项目;对证10、11无异议。张舒、朱诗睛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垫付了8000元的事实;2、价格认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车损为16740元。张舒、朱诗睛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舒、朱诗睛提供的证据经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只能证明被告1、2垫付了8000元,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8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损失是合同纠纷,不能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3张,证明原告评估的地方是所谓的”黄牛”操作的,并非正规机构;2、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的货物完好无损,并不存在原告称的那些损失;3、被告张舒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候行驶证并没有盖章;4、保单条款,证明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其一本案中涉及的两份评估报告,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和工作人员根据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的实际情况来进行评定,其二两份评估报告所用的是电子签章,与签字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三仅凭几张照片并不能证明该份鉴定报告作出者对该事故的相应损失做过评定;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照片仅能反映事故的一部分,不能反映事故的全貌,即保险公司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3因为均为复印件,所以我方对证据均有异议;对证4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即使该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不能够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张舒、朱诗睛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请求依法核实;对证2无异议,原告有义务对其货物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对证3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4有异议,一该保单的签字并不是被告朱诗晴所签,二在投保该保险时对于免责条款第三被告并未明确告知,且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明示,所以第三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1、2、3、4、5、6、7、8、10、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9从形式上看系原告租车向案外人王雷交纳的租车费用,因王雷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实际发生也是该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故依法不予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1、2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4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张舒、朱诗睛提供的证1曾交纳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庭后刘凡杰表示对该8000元进行了领取,故对张舒、朱诗睛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证2车损,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此项内容,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9日张舒驾驶浙DXXX**小型轿车沿S215省省道自南向北行驶,途径至S215线56KM+300M下与刘凡杰驾驶的皖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车载蔬菜及用具受损。同日,广德县交通管理大队柏垫中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舒事故全部责任,刘凡杰无责任。2014年12年5日,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皖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本起事故中车载蔬菜及用具损失价值人民币5600元;2014年12月8日,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皖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本起事故中车损16900元。另查朱诗睛为浙DXXX**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因双方未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刘凡杰诉至本院。另查明:朱诗睛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张舒名义在广德县交通管理大队柏垫中队缴纳的8000元由朱诗睛汇款给张舒,朱诗睛是该笔款项的实际支出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凡杰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朱诗睛是肇事车辆皖PY52**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确定:1、车辆修理费16900元,有票据佐证,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评估费1180元,有票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3、蔬菜及用用具损失5600元,有评估报告书佐证,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法予以认定;4、蔬菜及用具损失评估费390元,有评估机构的票据做佐证,故依法予以认定;拖车施救费650元,属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直接损失,有正规票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停车费60元,有广德县光耀进口汽车修理厂的财务专用章,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确认;租车费用3200元,因提供的是案外人王雷的领条,因王雷本人未到庭,无电话联系方式,本院无法核实,同时因该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经本院确认的有:车辆修理费169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80元、蔬菜及用用具损失5600元、蔬菜及用具损失评估费390元、拖车施救费650元、停车费60元,合计24780元。(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发时,肇事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拒赔。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浙DXXX**号小型轿车)虽未按时年检,但事故发生后,该肇事车辆通过了年检,表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合格,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原告方的损失。(四)、责任的划分;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22780元按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张舒、朱诗睛负全责,有保险公司投有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凡杰的损失22780元。综上,依照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凡杰各项损失24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凡杰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朱诗睛实际垫付的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舒、朱诗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另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17520405553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