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秉勇与旌德县吉利德铸造有限公司、黄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秉勇,旌德县吉利德铸造有限公司,黄国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74-3号原告:周秉勇,男。被告:旌德县吉利德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国东,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秉勇诉被告旌德吉利德铸造有限公司、黄国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秉勇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黄国东的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对被告黄国东的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周秉勇应提供相应的担保,现原告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行账号为13×××77的存款12000元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周秉勇提供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行账号为13×××77的存款12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加祥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