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广平与王关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平,王关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李广平(曾用名李新华)委托代理人:李恒强,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关东(曾用名王磊)。原告李广平与被告王关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平诉称,被告王关东于2015年2月15日因做生意向杨某借款10万元,由我作为保人进行担保。杨某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我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关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王关东向案外人杨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后经杨某催要,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借据和收据,被告向案外人杨某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关东和案外人杨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关东欠杨某借款10万元未予偿付,杨某可以向债务人王关东要求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李广平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杨某偿还借款10万元,有杨某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原告已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关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平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王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西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