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民强与被告薛晓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民强,薛晓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民初字第54号原告:任民强,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XXX,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芮城县古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晓莎,女,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XXX,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兴华,男,1953年8月8日生,芮城县古魏镇王夭村人,农民。系被告公公。委托代理人李培萍,山西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民强与被告薛晓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告薛晓莎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李培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芮城县西矿中路东侧金亿综合楼二楼北单元201号屋原系雷高军、王小莉夫妇私有财产。2014年2月18日通过法院调解,雷高军、王小莉夫妇将该房屋作价抵偿给我。2014年6月12日我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薛晓莎以雷高军、王小莉夫妇欠其款未还为由,将上述单元楼占用,致使我对该单元楼无法行使所有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益,故特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占用我位于芮城县西矿路家具城二楼北单元。赔偿因其占用我单元楼给我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办法为按每月700元支付,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被告辩称,2013年7月22日雷高军、王小莉夫妇借我现金9万元,因款不能及时归还,才与我签订了单元楼占用协议,协议约定,待本息全部还清,我无条件将单元楼归还。2014年2月,原告与雷高军、薛晓莎在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调解过程中,调解内容直接侵犯了我的占有使用权,为促成案件的调解,原告与我公公达成继续占用单元楼协议。现又叫我给他腾出此单元楼,与2014年9月5日起诉我公公案系同一事实,应驳回其请求。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我继续占用房子是基于原告2014年2月12日与我公公签订的房屋继续占用协议,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我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雷高军、王小莉夫妇借被告薛晓莎9万元。当日双方同时签订了一份单元楼占用协议,内容为:雷高军、王小莉夫妇将位于芮城县西矿路双虎家具城二楼北单元由被告占用。占用期间不要房租。若要收回房子,应还清本息,被告无条件把单元楼归还雷高军、王小莉夫妇。2014年2月18日,芮城县人民法院(2014)芮商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雷高军、王小莉夫妇愿将位于芮城县西矿路家具城二楼北的单元楼(被告占用房)抵偿给原告任民强。2014年6月12日原告办理了房产登记,领取了房产证,取得了该单元楼的所有权。另查明,原芮城县西矿路家具城现更名为芮城县西矿中路东侧金亿综合楼。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任民强作为芮城县西矿中路东侧金亿综合楼二楼北单元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薛晓莎腾出占有的该房屋。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按每月700元支付,未提供相关计算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占用该房屋是基于原告与其公公签订的继续占用协议,因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晓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占用的原告任民强位于芮城县西矿中路东侧金亿综合楼二楼北单元。二、驳回原告任民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薛晓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芸审判员 张西亭审判员 刘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尉美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