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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窦老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窦老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中闸办事处向化村。法定代表人李世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道粉,女,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窦老四,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上诉人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窦老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8年3月,原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将曲靖市的通信维护业务承包给刘云先,刘云先以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原告按比例向刘云先收取管理费。2012年2月,被告窦老四到刘云先处工作,每月工资1920元。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7月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经被告窦老四申请,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官劳人仲字(2014)第2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云先以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曲靖市进行经营活动,并按比例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故刘云先的经营活动已得到了公司授权,原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刘云先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原告处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窦老四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窦老四于2012年2月入职,原告至迟应在2012年3月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两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窦老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120元;二、原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窦老四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原告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窦老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向窦老四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由窦老四承担。事实和理由:国豪公司与窦老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国豪公司将曲靖的维护业务承包给刘云先,窦老四系刘先云个人雇佣的,其工作及报酬均系刘先云安排、支付,与国豪公司无关。针对国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窦老四答辩称:国豪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窦老四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存在漏判,程序违法。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裁决书中裁定由国豪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而原审法院未对补缴社保问题进行裁判,存在漏判问题。针对窦老四的上诉请求,国豪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不存在补缴社保问题。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豪公司是否应向窦老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国豪公司是否应向窦老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云先以国豪公司名义在曲靖市进行国豪公司相关业务,国豪公司依法应对刘云先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窦老四接受国豪公司授权管理人员刘云先的工作安排,并每月固定领取劳动报酬,且窦老四从事的相关工作系国豪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窦老四与国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国豪公司需向窦老四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1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根据窦老四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等相关事实,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判令国豪公司支付窦老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并无不当。国豪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虽未对窦老四关于补缴相关社会保险的请求进行裁判,存在程序瑕疵,但因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裁判,故对窦老四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窦老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国豪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