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6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柳凤与曾龙溪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877号原告徐柳凤,女,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曾龙溪,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雷玮芬、黄红蔚,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柳凤因与被告曾龙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柳凤、被告委托代理人雷玮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柳凤诉称,2014年10月那天晚上凌晨12点,被告用推土机把原告菜地青菜与丝瓜架子推倒。2015年2月14日,被告开车到原告菜地,把菜地的土装走,原告上前阻止时与其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倒地,导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颈部挫伤,椎体不稳。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推倒丝瓜架子赔偿3000元;2、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医药费以及各项损失3000元,两项共计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龙溪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4年10月推倒其青菜与丝瓜架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称其菜地上的青菜和丝瓜架被推倒,但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存在此事实,即使有其事,也与被告无关。事实上,原告经常占用曾厝垵村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种植,包括被告在2010年9月3日以每年2000元的价格向黄国庆承包租赁的曾厝垵坑内过溪土地。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曾厝垵坑内过溪土地为曾厝垵村村民的承包地,原告的非法种植行为已经��权,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对于原告侵害被告土地租赁使用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2、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与事实与严重不符。被告于2010年9月3日承包曾厝垵坑内过溪土地用于花苗、果树培育种植,承包期限至2020年9月3日。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到该承包地查看时,对原告占用该地进行种植提出异议,并口头要求原告退还所侵占的土地,但原告当场撒泼,且报警谎称被殴打。曾厝垵民警到场时,原告心虚当场表示不需送医。可见,原告声称的被殴打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徐柳凤向厦门市公安局曾厝垵边防派出所报警称“被人殴打,不要急救”。同日,原告去厦门大学附属第��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颈椎退行性病变,副鼻窦炎症”,原告支付医药费1079.66元。另查,曾厝垵边防派出所对原告的报警没有具体的处理结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厦门市第一医院诊断报告、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其丝瓜架推倒,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推倒丝瓜架子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但报警回执上只载明“被人殴打,不要急救”,没有派出所的具体处理结果,单凭此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且从原告提供的诊断报告结果来看,原告被检查出的是慢性病,不是殴打行为可以导致的,原告不能对被告的殴打行为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医疗费以及各项损失费共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柳凤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柳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