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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武与吴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吴永生,姜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周武,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林艳,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生,农民。第三人姜文君,居民。原告周武与被告吴永生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姜文君参加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崇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德连,人民陪审员张家宣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功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林艳、被告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武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将30000元转账给被告,并约定于2014年7月8日前归还,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归还1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周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了原告人民币30000元,借条约定的截止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原告的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吴永生辩称,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0000元,当时原告借钱给被告是用于共同做生意的,该投资原告仅获利400元,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永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9月22日网上银行专用凭证、吴永生桂林银行永福县支行卡对账单、姜文君桂林银行永福县支行卡对账单、周武与姜文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汇入姜文君账户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第三人姜文君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已经归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姜文君有答辩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姜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武与第三人姜文君是夫妻。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第三人姜文君的银行卡将30000元转账给被告,并约定于2014年7月8日前归还,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以及还款时间予以确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通过转入第三人姜文君银行卡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永生向原告周武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被告作为借款人应遵行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向出借人周武归还借款本金。对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即:“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生偿还原告周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武负担50元,被告吴永生负担5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34×××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崇健审 判 员  张德连人民陪审员  张家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