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608号原告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学斌,一般授权,系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学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8日生育女儿陈瑞。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为琐事经常发生吵闹,毫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所挣的钱从不用于家庭和照顾女儿。被告在广东买六合彩,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不改正。2008年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赌博,原告不许被告继而伤害原告。2008年10月起原、被告彻底分居生活,直至现在,互不尽夫妻义务,各自独立生活。综述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好赌成性,对家庭长期不负责任,损害了夫妻双方的身心健康,被告的行为也不利于家庭的发展,故请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8日生育女儿陈瑞。2008年以来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有发生吵、打架现象。2008年年底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从此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也忽略对小孩尽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经与被告电话联系,并于2015年3月18日给被告发出短信,要求被告将收信地址用电话或短信告知,以便于本院邮寄起诉状和传票等,也便于其开庭前书写答辩状提出合理请求,被告收到短信后口头委托其嫂嫂冯小华于2015年3月20日到本院领取了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未于2015年4月9日上午到庭应诉,冯小华也不愿代理出庭。之后本院又公告送达并定于2015年7月10日上午开庭,被告知晓公告送达情况仍不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提出小孩已年逾18周岁,撤回原来的第二项请求。前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复印件、基层组织证明及两位知情人到庭作证的证言在卷认定。原告诉称中的其它“事实”无据证实。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农房1栋但未举证证实拥有合法权属的农房1栋存在,同时提出本案不予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知道对方的信息却不在一起同居生活而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持续时间达6年以上;诉讼过程中经多种方式要求被告出庭应诉但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不同意离婚之请求,说明被告无和好的意愿,更无和好之可能。综述之,应判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小孩已年逾18周岁,开庭时原告撤回有关小孩抚养之请求,本案不再调整小孩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后建有农房1栋但无据证实,又提出本案中不予处理农房分割问题,本案不调整财产分割问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未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之依据。审 判 长 李元学人民陪审员 向本安人民陪审员 邓长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