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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到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7时35分,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桂01-G73**号多功能拖拉机(运载河沙)沿028县道由宾阳县思陇镇方向往宾阳县宾州镇方向行驶,至宾阳县新桥镇政府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碰撞同向前方步行推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乙及行人杨升波和由黄某甲驾驶停在路边的桂A×××××号公交车,造成杨升波经抢救无效于同日18时57分死亡及黄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7时35分,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运载河沙的桂01-G73**号多功能拖拉机沿028县道由宾阳县思陇镇方向往宾州镇方向行驶,行至该县道50KM+300M处(新桥镇政府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到同向前方推自行车步行的黄某乙、行人杨升波和顺向停在路边的桂A×××××号公交车,造成杨升波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毫克/100毫升。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拖拉机驾驶证、扣押物品清单、桂A×××××公交车行车记录仪记录情况、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照片、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015)宾民一初字第842-1号民事调解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书、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去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黄某乙、死者家属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他们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被害人黄某乙和死者家属均请求免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宾阳县司法部门经过社区调查,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某适合社区矫正。鉴于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性不大,且真诚悔罪,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覃立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