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言友、陈加宝、连佳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言友,陈加宝,连佳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7580-6。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林军,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言友,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加宝,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连佳兴,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言友、陈加宝、连佳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言友、陈加宝、连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言友因养殖需要,向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行)贷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60230130009542),合同约定:1、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由贷款人(宁德农商行)对借款人(陈言友)一次性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3、贷款月利率为9‰;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5、借款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6、实行按季收息,到期利随本清方式还款;7、因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宁德农商行与被告陈加宝、连佳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60230130009542),合同约定陈加宝、连佳兴自愿为债权人(宁德农商行)与债务人(陈言友)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这一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德农商行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陈言友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9‰),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言友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加宝、连佳兴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欠本金50000元、利息2826.31元,构成了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判令被告陈言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利息为2826.31元,从2014年11月20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被告陈加宝、连佳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言友、陈加宝、连佳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言友因养殖需要,向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行)贷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60230130009542),合同约定:1、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由贷款人(宁德农商行)对借款人(陈言友)一次性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3、贷款月利率为9‰;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5、借款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6、实行按季收息,到期利随本清方式还款;7、因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宁德农商行与被告陈加宝、连佳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HT9060230130009542),合同约定陈加宝、连佳兴自愿为债权人(宁德农商行)与债务人(陈言友)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这一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本金为人民币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德农商行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陈言友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9‰),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言友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加宝、连佳兴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欠本金50000元、利息2826.31元,构成了违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陈言友、陈加宝、连佳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申请贷款书面报告、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欠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言友、陈加宝、连佳兴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陈言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陈言友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加宝、连佳兴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加宝、连佳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言友、陈加宝、连佳兴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言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利息为2826.31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加宝、连佳兴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辉福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