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华彪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东浩,南宁市航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东浩,南宁市航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赵华彪。委托代理人彭钦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号汇东国际大厦*座**层。负责人卢绍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浩。委托代理人苏迪,1968年10月1曰出生。被告南宁市航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安吉路1号。原告赵华彪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东浩、南宁市航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钦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李东浩的委托代理人苏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8时20分,李东浩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化州往吴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同庆镇山口塘尾村边路段时,与前方向由黄火兴驾驶搭载赵华彪陕EJ39**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赵华彪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茂名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到茂名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我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浩负全部责任,黄火兴、赵华彪无责任。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21.92元,2、住院伙食费4400元(44天×100元/天);3、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4、误工费2638.90元(21891元÷365天×44天);5、护理费5280元44天×120元/天;6、评残费1920元;7、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8、抚养费8343.50元(父亲,赵元品,60岁。8343.50元×20年×10%÷2);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共66878.02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亡赔偿金40462.10元给原告,被告李东浩、南宁市航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合共66878.0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6121.92元(总损失66878.02元-交强险应赔付40462.10万-交强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由于肇事车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李东浩负全部责任,黄火兴、赵华彪无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121.92元,被告李东浩、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亡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40462.10元给原告,被告李东浩、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6121.92元,被告李东浩、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运输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已经支付了1万元到医院,原告也已经确认。商业险部分,双方约定了事故责任免陪Ⅱ(注:事故责任免赔率第二档),即发生事故时,如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免赔率是20%。投保时我司已履行明示和告知义务。二、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举证只有20401.92元(其中答辩人已支付10000元)。2、伙食费应该是50元每天。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3、护理费也应该按照50元每天计算,原告诉请按12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4、抚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未满60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原告诉请的抚养费不应支持。5、精神抚慰金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诉请由我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三、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1、交强险: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赔误工费2638.9元+评残费19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30597.5元。2、商业三者险:应赔(医疗费20401.9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20元)×80%=11137.54元。四、案件受理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浩东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完全在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李东浩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三、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东浩已经支付了1838元给原告,该款应该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或者由保险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李东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8时20分,被告李东浩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化州往吴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5线同庆镇山口塘尾村边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黄火兴驾驶搭载原告赵华彪的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华彪受伤及两车辆损坏、路边水渠石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李东浩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东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火兴无责任,陕E×××××号自卸低速货车乘客原告赵华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急救,用去医疗费738元。因伤势严重随即又被转送至茂名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9日),用去医疗费20401.9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足第2、3、4跖骨骨折;2、右足第1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3、右足第2、3跖趾关节脱位。医嘱:1、出院后,扶双拐下地行走,每月回院复查DR,并接受进一步功能指导锻炼。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2、住院期间留陪1人,并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3、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复诊。原告赵华彪出院后,于2015年3月10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华彪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至,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东浩是肇事车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运输公司是该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东浩挂靠的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特约了事故责任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为Ⅱ,即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时,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追究登记车主被告运输公司的责任。原告赵华彪是农村居民。其父赵元品于1956年1月26日出生,生育有儿子原告赵华彪及女儿赵秀分,均为农村居民。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被告李东浩支付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的急救医疗费738元,并另外支付了11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因其他损失未能获得赔偿,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地、支付凭证;被告李东浩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议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东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火兴及原告赵华彪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21139.92元(其中化州市人民医院急救费用738元、茂名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2040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3、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住院期间酌情支持30元/天。合计26859.9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2638.9元(21891元/年×44天),原告是农村居民,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2、护理费5280元(120元/天×44天×1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有医嘱证明,且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与本地护工收入水平相符,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是经具备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予认定,原告是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鉴定费1920元,有发票证明,应予认定。5、交通费500元,各方一致同意按500元计算。6、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精神上有创伤,结合本地区的生活、经济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3000元不算高,予以支持。7、至于原告请求其父亲赵元品的生活费问题,由于其父在其定残时尚未满60周岁,又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合计36677.5元。以上两项合计共63537.42元。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李东浩驾驶的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6859.92元,已经超过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而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也已经赔偿10000元给原告,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再作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6677.5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36677.5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6859.92元(26859.92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东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又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条款约定减除20%的免赔率后,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3487.94元(16859.92元×80%)元给原告。被告李东浩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及驾驶人(即侵权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除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之外,尚余3371.98元(16859.92元-13487.94元),应由侵权人被告李东浩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李东浩应当赔偿3371.98元给原告,减除事故后被告李东浩已经支付的1838元,被告李东浩尚应赔偿1533.98元给原告。原告放弃追究登记车主被告运输公司的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6677.5元给原告赵华彪。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487.94元给原告赵华彪。被告李东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东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33.98元给原告赵华彪。四、驳回原告赵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527元,被告李东浩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