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凉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停放在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牌楼村村民委员会门前路段的冀J079**号小型客车时,与停放在车前的甘H629**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责任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认定: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从杨某某身上抽取的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闫会德人民陪审员 徐华秀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