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龙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斛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石斛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05号原告上海龙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程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进富,男。被告石斛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麦晨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龙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斛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明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进富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龙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石斛兰庄园”绿化提供养护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总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同),季平均40,000元,每季度最后一天前支付上一季度的绿化养护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养护服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养护费94,44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养护费94,4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66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养护费94,472元,同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石斛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绿化养护服务,但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月,后原告未继续向被告提供养护服务,故无权向被告主张9月-11月的养护费。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绿化养护费用56,233元,其中包括草坪种植费用。3、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擅自终止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绿化养护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养护服务关系,合同对起止日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2、出工单1组,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11月27日为被告庄园提供绿化养护服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附件的工作要求提供养护服务。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出工单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绿化养护费56,233元;2、2014年11月27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确认收到绿化养护费用10,000元;3、照片1组及光盘1份,证明2014年11月、12月,由于原告未提供绿化养护服务,造成被告的“石斛兰庄园”荒芜、杂草丛生,后被告只能另聘人员进行现场养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付款中10,000元是绿化养护费,47,533元是草坪种植费,合计57,533元,因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用餐费1,300元,所以双方结算时直接扣除用餐费,原告实际收到56,233元。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中反映的是庄园的一角,无法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未提供服务,同时,光盘中被告的工作人员也自认在2014年12月16日进入庄园,与原告11月25日停止养护的陈述并不矛盾。审理中,原告申请褚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014年11月在被告庄园从事勤杂工作,原告的确在2014年4月-11月期间为被告庄园提供了绿化养护服务。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证人不可能在2013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而且证人与被告公司的原负责人许某某存在亲戚关系,许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认为该证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被告申请杨某某、盛某某、顾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三人均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为被告提供绿化养护的时间为2014年4月-8月。被告对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29日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案外人许某某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XXXXXXXXXXX),本院在休庭后于15点25分与其进行联系,许某某在电话中确认:1、其曾经是被告公司“石斛兰庄园”的实际负责人,于2014年8月中旬离职;2、其在任职期间,代表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一份;3、原告在绿化养护期间,从事过两块草坪的种植工作,草坪的位置分别位于庄园内的咖啡馆边及停车场边,草坪种植费用并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绿化养护费用之内;4、离职前,原、被告未对草坪种植费进行结算,离职时,原告仍在为被告提供绿化养护服务。本院根据许某某的陈述制作了工作记录。原告对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工作记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第4点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自2014年8月底不再进行绿化养护服务,如果草坪费用不包括在绿化养护费用之内,则被告认为除了草坪种植外,原告没有进行过其他绿化养护服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绿化养护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石斛兰庄园”绿化共37,000㎡委托乙方进行养护,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委托方式为乙方整体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绿化养护工作分为基本工作项目和定期工作项目。基本工作是指一般的正常维护,即浇水、清理垃圾、防风防汛、补植和防人为损坏及零星病虫防治、除杂草和修剪等;定期工作是指全面修剪整形、施肥、除杂草、松土和全面病虫害防治。绿化养护工作要求及检查验收标准详见附件一。第三条约定,甲方全面监督、指导、检查、验收乙方工作,在检查时如发现有不合格之处,应以“质量整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乙方。第四条第一款约定,A、绿化养护承包总费用共计160,000元/年,每季平均40,000元;B、更新、改造、非乙方责任补植按实际面积乘以单价结算;C、逢重大节日,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合理布置花坛、园林小品等的费用由甲方按实际结算。第二款约定,A、绿化养护费按季度(每三个月)平均支付,先服务后付费。每季度最后一天前支付前一季度的绿化养护费。……又查明,程进富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明明的父亲。被告成立于2012年6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麦晨升,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玉树北路XXX号XXX幢。许某某曾是被告“石斛兰庄园”的实际负责人,代表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绿化养护合同》,2014年8月中旬离职。再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为56,233元,其中2014年5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同年9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麦晨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明明支付20,0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明明支付20,00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麦晨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明明支付6,233元。2014年11月27日,程进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玉树北路XXX号绿化养护费人民币壹万元整,草坪费用已结清”。后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剩余的绿化养护费用,故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围绕本案的查明情况,并且结合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养护合同》、原告提供了草坪种植服务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6,23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绿化养护服务的时间截止点为2014年8月中旬还是2014年11月25日;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草坪种植服务而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包含在绿化养护费用之内。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为证明履行合同约定的绿化养护服务的最后时间节点,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四位证人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现原告提供的出工单虽然系单方面制作,但其上详细记载了绿化养护的时间、人数、工作人员姓名、工作内容、天气情况等。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2日、9月6日、10月16日、11月27日,被告的付款具有连续性,即在2014年8月被告认为原告未再继续提供绿化养护服务后,仍连续三个月向原告进行付款,且被告在2014年11月27日收到程进富出具的收据时,也从未就养护服务的费用结算、服务时间提出异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2014年8月中旬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绿化养护服务,服务的最后时间节点应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附件一的约定,绿化养护工作内容包括浇水(草坪、灌木为主)、施肥、修剪整形、病虫害防治、除杂草松土、补植、清理绿化垃圾、防风防汛、保护措施,其中补植的工作要求是对因生长不良造成的残缺花草、树木及时补植恢复。可见,绿化养护工作的内容不包含草坪的种植,许某某的陈述亦对此进行了确认。同时,程进富出具的收据中,亦将绿化养护费和草坪种植费进行了分列,被告在收到收据后也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草坪种植服务而产生的费用与绿化养护费用系两笔费用,不应包含在绿化养护费用之内。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自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25日期间为被告的“石斛兰庄园”提供绿化养护服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段期间(即7个月25天)的绿化养护费用104,444.44元。结合被告提供的收据,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中仅有10,000元系支付的绿化养护费用,其余均支付的是草坪种植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绿化养护费94,444.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斛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养护费人民币94,444.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2元,由原告上海龙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1元(已付),被告石斛兰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