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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诉被告王辉、陈小华金融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王辉,陈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09号。负责人王威,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龙福,男,199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辉,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被告陈小华,女,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望里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诉被告王辉、陈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龙福到庭应诉,被告王辉、陈小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白云支行诉称:被告因购房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49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自2014年5月5日停止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7022.96元、利息18297.22元,本息合计495320.18元(暂计至2015年2月8日,要求利随本清);2、原告享有抵押权,可通过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3、筑房预金阳新字第Y1111734号预告登记证,证明本案中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4、白云支行逾期客户清单,证明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被告已累计逾期15期,拖欠本金累计26107.04元,拖欠利息累计27736.23元,截止至2015年7月6日,尚未归还的本金余额为477022.96元。5、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公告费26元。被告王辉、陈小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5日,被告王辉和陈小华因购买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S2组团29栋1单元24层2号的房屋共同与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王辉为抵押人,陈小华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合同约定,陈小华向农行白云支行借款549000元,由王辉和陈小华用所购上述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30年5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白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交行使担保权。2010年6月2日,农行白云支行发放借款人民币549000元。2011年3月15日,农行白云支行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号为筑房预金阳新字第Y1111734号。自2014年5月5日起,陈小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7月6日累计逾期15期,逾期天数428天,全部未还本金共计477022.96元。另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登报方式进行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26元。被告王辉、陈小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与被告王辉、陈小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并明确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超过90天,农行白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诉请偿还所余全部借款本金477022.96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华在2014年5月5日停止还本付息行为,故利息当从此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本案中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并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公告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7022.96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起自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477022.96元(本金)×天数(2014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二、被告王辉、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公告费人民币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对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S2组团29栋1单元24层2号的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0元,由被告王辉、陈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 亮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