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赤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黄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赤初字第82号原告饶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叶和南,上栗县东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原告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勇组成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和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黄某某承建的赤山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工程,部分基建工程交原告组织施工。2011年12月28日,经结算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10700元,同日,被告黄某某立据表示在2012年5月份支付清。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支付工程款10700元、劳务款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700元的事实;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江西中佳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黄某某是甲方代表;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施工合同等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江西中佳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上栗县赤山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工程,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者是被告黄某某。2009年7月20日,被告黄某某将承建工程中的泥、木、钢筋工、付工等基建项目转让给了原告饶某某。工程完工后,2011年12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黄某某立据表示尚欠原告工程款10700元,在2012年5月份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饶某某虽系与江西中佳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实际是由被告黄某某承建,原告也是与被告进行的结算,故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主体适格。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1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款1700元,因证据不足,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饶某某工程款10700元。二、驳回原告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城北支行,账号304101040003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孔祥勇人民陪审员 周 蛟人民陪审员 李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柳 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