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7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蔡治国与胡方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治国,胡方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715-1号申请执行人:蔡治国,工人。被执行人:胡方兵,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南执字第0071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7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方兵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机动车辆。现因被执行人胡方兵已经履行部分法律义务,并与申请执行人蔡治国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方兵所有的皖M×××××机动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