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邱×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76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男,52岁(1963年3月26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邱×,男,47岁(1968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暨曹×诉邱×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邱×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邱×,询问了上诉人曹×,听取了曹×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邱×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南庄村北京加斯特楼梯厂门口,因车辆挡路问题与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邱×伙同李×等人(均另案处理)对曹×进行殴打,致其腰部、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曹×本次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因受伤住院26天,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17379元、护理费3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9275.79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主动向法庭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在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邱×的供述,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杨×、马×、侯×、沈×、王×、郑×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邱×自愿认罪,主动预交部分赔偿款,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邱×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受伤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七角九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及曹×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是:一审判决支持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邱×赔偿曹×误工费30666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曹×及其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支持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邱×赔偿曹×误工费30666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材料确定其住院26天,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交误工证明,按照平均工资支持三个月,计算为17379元;护理费每天支持130元,26天为3380元;营养费每天支持30元,26天为780元;交通费酌予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民事赔偿的数额适当,故对于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由于邱×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曹×受伤并造成了经济损失,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曹×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曹×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静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