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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金亮与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亮,鹿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金亮,男,1972年8月10日生。被告鹿涛,男,1984年4月23日生。原告王金亮诉被告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借给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月,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金亮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期限一月,(2013.8.20到2013.9.19),借款人鹿涛,2013.8.20。东关新村三街23#。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其现金的事实。被告鹿涛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鹿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鹿涛为原告王金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金亮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期限一月,(2013.8.20到2013.9.19),借款人鹿涛,2013.8.20。东关新村三街23#。对于上述款项被告按约定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鹿涛在原告王金亮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金亮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