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志丹、许凤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周志丹,许凤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陈海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丹,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英,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丹、许凤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上诉人周志丹、许凤英的委托代理人余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4日,周志丹、许凤英诉至一审法院称,中森华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中森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184.1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周志丹、许凤英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岸110153637),双方约定:周志丹、许凤英购买中森华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第2栋1单元5层2号(建筑面积88.13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577.34元,总金额为667,791元;中森华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周志丹、许凤英使用;中森华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周志丹、许凤英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周志丹、许凤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周志丹、许凤英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志丹、许凤英向中森华公司付清全额购房款667,791元。截至2012年10月31日止,中森华公司未向周志丹、许凤英交付商品房。2014年1月23日,中森华公司向周志丹、许凤英邮寄《交房通知书》、《业主收房通知函》。《交房通知书》记载办理收楼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业主收房通知函》记载收房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后双方对违约金协商未果,周志丹、许凤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另查明,中森华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包括中森华国际城1、2、3号楼;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1至5号楼。周志丹、许凤英在庭审中陈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4日(451天),以购房款667,7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周志丹、许凤英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周志丹、许凤英依约向中森华公司交付房屋总价款后,中森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周志丹、许凤英交付商品房,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森华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周志丹、许凤英使用,……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周志丹、许凤英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中森华公司向周志丹、许凤英邮寄的《交房通知书》、《业主收房通知函》分别记载收房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同月24日,周志丹、许凤英可选择任意一天收��。现周志丹、许凤英确认于2014年1月24日收房,故中森华公司应向周志丹、许凤英支付违约金为30,117.37元[667,791元×0.1‰×451天(2012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4日)]。周志丹、许凤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中森华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以及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交房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志丹、许凤英支付违约金30,117.37元;二、驳回周志丹、许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邮寄费20元,合计298元由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周志丹、许凤英全部预交,故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志丹、许凤英支付本诉讼费用。判后,上诉人中森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志丹、许凤英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志丹、许凤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中森华公司不存在延期交房的主观恶意,不存在违约行为。2、中森华公司逾期交房的原因系因案外人恶意扣留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证件所致。被上诉人周志丹、许凤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中森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志丹、许凤英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周志丹、许凤英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森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周志丹、许凤英交付商品房,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中森华公司向周志丹、许凤英支付违约金30,117.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森华公司上诉主张逾期交房系因案外人恶意扣留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证件所致,该理由不影响周志丹、许凤英向中森华公司主张权利,中森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