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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屈余良诉郭强、郭岁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余良,郭强,郭岁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81号原告屈余良,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琴,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强,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缺席未到庭。被告郭岁强,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缺席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殊代理权限。原告屈余良诉被告郭强、郭岁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余良及委托代理人张秀琴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永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K10522客运班车车主,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甘K105**客运班车从徽县驶往麻沿。当车辆行至316国道伏家镇加油站附近时,张某某由于超车导致被告郭岁强驾驶的车辆被迫减速。张某某行至伏家镇停车载客时,二被告冲上车将司机张某某打伤。导致原告营运的车辆停放12天,停运期间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故诉请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1、原告提出的车辆停放12天造成经济损失7200元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二被告无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且原告车辆挂靠在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徽县客运公司,故原告不具有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2、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以危险方式驾驶车辆逼停二被告所驾车辆,险些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双方情绪比较激动发生摩擦,后张某某故意住院5天,而后无故将K10522客运班车停放12天,期间原告可自己驾驶或另找人驾驶该车。3、车辆停放的时间和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司机张某某已以人身损害为由提出诉讼,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因此原告再次提出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甘K105**东风牌中型客运班车车主,该车挂靠在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徽县客运公司。2014年10月20日14时4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甘K105**白色客车从徽县汽车站驶往徽县麻沿乡新店村。该车于15时许行至316国道伏家镇加油站附近时,在弯道处超车将二被告驾驶的甘K562**银色丰田越野车逼停在路边。张某某驾车行至伏家镇车站乘客下车时,二被告驾车赶至,当时二被告在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理论时,被告郭岁强用拳在张某某头部和身上击打数下,被告郭强在张某某坐的车座靠背及身上踏了数下,后被车上乘客拉开。当晚张某某被租车送往徽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损伤,住院5天出院,期间原告的客车停运。后双方就该纠纷协商未果,故此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已将甘K105**东风牌中型客运班车转让。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徽县瑞祥客运站务有限公司证明、甘K105**客运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甘肃省车辆二级维护备案卡及备案记录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原告出资购买的甘K105**东风牌中型客运班车挂靠在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徽县客运公司,并定期向挂靠公司缴纳管理费。而车辆挂靠是个体购车人为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而将其自行购买的机动车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名下。从而得以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办理营运手续,挂靠人仅需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而由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挂靠经营的特殊性导致了挂靠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的客观事实。因此当挂靠经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符时,实际出资人为挂靠经营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主张营运损失赔偿的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成立。2、二被告因前述纠纷将原告雇佣的司机打伤,致其住院5天,期间原告的客车停运,故原告客车的停运天数应酌定为5天为宜。但原告在庭审中就其客车营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未提交营运客车的相关纳税凭证和每日在车站的售票记录等相关证据,也未对客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专业鉴定,导致原告客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无法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李银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