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通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贺加明与鲁勇、朱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加明,鲁勇,朱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贺加明,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鲁勇,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被告:朱美利,女,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698567-8,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负责人:李晓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加明诉被告鲁勇、朱美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加明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贺加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贺加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00元,由原告贺加明负担。审判员  郭燕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庹宴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