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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韩俊涛、罗怀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韩俊涛,罗怀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坝。法定代表人黄晓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祖留,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告韩俊涛,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罗怀红,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起公司)诉被告韩俊涛、罗怀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雪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涛、罗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俊涛因购买汽车起重机向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借款448000元,韩俊涛和罗怀红将其所购的起重机(粤BF12**号)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再按期还款,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将对被告享有的71221.79元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了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71221.79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2、原告的上述债权在粤BF12**号起重机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俊涛、罗怀红书面答辩辩称,1、被告购车时缴纳了32000元保证金,所欠原告款项应扣除该笔保证金;2、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售后服务不好,给被告造成了100000元以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韩俊涛与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贷款448000元给被告韩俊涛用于购买原告生产的LT1020/2汽车起重机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韩俊涛采取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采用下列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被告韩俊涛、罗怀红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该合同签订时光大银行认可的���值为64万元的长江LT1020/2型汽车起重机抵押给光大银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为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随后被告韩俊涛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罗怀红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光大银行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被告韩俊涛、罗怀红(抵押人)与光大银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8610916001216)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和充分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韩俊涛与抵押权人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为448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品清单载明:抵押物长江牌车辆,型号为QZC5271JQZLT1020/2,发动机号6B0805098XX,车架号为LA9KCEDE59CACC1XX,车辆购买价格640000元,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信息表载明:粤BF12**号车辆所有人为韩俊涛(身份证号码41272719721012XXXX),制造厂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发动机号6B0805098XX,车辆型号QZC5271JQZLT1020/2,车架号为LA9KCEDE59CACCXXX,抵押权人姓名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抵押登记日期2009年11月13日。2012年9月27日,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韩俊涛由于你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已为你代偿所欠贷款本息金额71221.79元,现正式通知你,我行已将对你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该公司,从即日起,请向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韩俊涛、罗怀红未能依约偿还余款,原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债务利息的诉讼主张。另审理查明:韩俊涛与罗怀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3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长起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个人贷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被告韩俊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光大银行与被告韩俊涛、罗怀红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光大银行为债权人,被告韩俊涛为债务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系被告韩俊涛、罗怀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韩俊涛、罗怀红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光大银行作为债权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长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光大银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成为该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即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韩俊涛、罗怀红应向原告清偿债务,现被告韩俊涛、罗怀红、未能依照上述协议清偿债务,原告长起公司要求被告韩俊涛、罗怀红偿还上述代偿款共计71221.79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权设定后,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在粤BF12**号起重机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缴纳了32000元保证金应予抵扣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售后服务不及时给被告造成100000元以上损失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俊涛、罗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71221.79元;二、原告四川长江工程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权在对被告韩俊涛名下的粤BF12**起重机在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90元,案件保全费1020元,共计1810元由被告韩俊涛、罗怀红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雪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