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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宾超与唐亮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超,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宾超,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官桥乡。委托代理人宾湘言,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官桥乡,系宾超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312号。法定代表人邓天骥,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亮,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上诉人宾超因与被上诉人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大公司)、被上诉人唐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的(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宾超的委托代理人宾湘言、被上诉人伟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易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