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崔西芳与牛玉东、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西芳,牛玉东,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崔西芳,女。委托代理人江连杰,男。委托代理人崔西迎,男。被告牛玉东,男。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西芳与被告牛玉东、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西迎、江连杰、被告牛玉东、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14时许,高玉所驾驶被告牛玉东的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03省道100KM+700M路段、与前方顺行的金福龙驾驶的鲁JXXX**号小型客车载原告崔西芳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原告等人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玉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西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9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乘以77天)、误工费36499元(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323元,按月工资3400元)、江连杰(原告的丈夫)护理费按180天乘以3460元除以30天计20700元、护理人徐加芹(原告的嫂子)护理费按180天乘以3400元除以30天计20340元、交通费6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伤残补助费116888元(29222元乘以20年乘以20%)、鉴定费2800元,计334023.01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玉东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剩余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成,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方同意赔偿。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事故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了被告牛玉东,在其未付清购车款之前,我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且发生事故时,车辆已经交付,对于该车辆的使用、经营、收益等权益,全部归牛玉东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牛玉东依法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应根据驾驶员事故责任及及保险合同约定,认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农村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护理期应以住院期间为限。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应按相应标准依法认定,不应超过120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因侵权人是个人,1000元较为合理,且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交通费合理确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以国家医疗保险目录核定。请求依法认定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4时许,高玉所驾驶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国沿10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金福龙驾驶的鲁JXXX**号小型客车载原告崔西红、崔西芳、员相富、员平吉、崔西军、赵树柏、李元荣、郭吉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金富龙、崔西红、崔西芳、员相富、员平吉、崔西军、赵树柏、李元荣、郭吉红受伤。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玉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西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崔西芳受伤后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下颌部皮试擦伤、腰椎横突骨折、骶椎骨折,后又多次在该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00939.01元。原告主张从新泰市同福堂医药有限公司永春堂医苑药店购药84元,并提交发票加以证实。原告提交新泰市人民医院发票复印件两份,计款241元,但未提交其原件发票。原告提交新泰市人民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其从其处购药318元。原告提交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证实其支付救护车费用4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为18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并同时主张其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牛玉东及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其误工费用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共计323天,且主张每月工资3400元,并提交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但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对象江连杰及嫂子徐加芹护理,并提交两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加以证实。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又查明,高玉所所所驾驶的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牛玉东。该车系牛玉东从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批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证实其与被告牛玉东之间系买卖关系。该事故车辆鲁Q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同时造成金富龙、员相富、员平吉、崔西军、赵树柏、李元荣、郭吉红受伤,且该七人赔偿项目已另行处理完毕。在以上七人受伤调解书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59367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伤者崔西红受伤,应为其预留一定份额。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及收据、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单据、车辆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牛玉东与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应由买受人即牛玉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实际车主牛玉东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应由其所投保的被告方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高玉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实际车主牛玉东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原告损失,且高玉所系被告牛玉东所雇佣的驾驶员,不足部分由雇主牛玉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与实际车主之间商业险保险公司有明确约定,并提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第七款,对驾驶人资格及车辆技术状况的明确约定;第七条第七款对仲载及其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属保险免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属免赔范围;第27条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核定赔偿金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该格式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内容的,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投保人所投保的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义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中从新泰市同福堂医药有限公司永春堂医苑药店购药84元以及从新泰市人民药业有限公司购药318元,本院认为仅从其提交的发票不能充分证实其购买的该药系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对该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新泰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复印件两份,计款241元,因其未提交其发票原件,且被告方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证实其支付救护车费用400元,对于该费用本院认为不应按医疗费计算,应计算在交通费用范围内。事故发生时,同一伤者金富龙系城镇居民,且其赔偿项目已赔偿完毕,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误工费用、护理费用应依据其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为依据,对其请求误工时间计算323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应依据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为依据,原告对于护理费用计算有误,应为77天*(3460元/30天+3400元/30天)+(180天-77天)*3460元/30元=29401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属不能确定的费用,且被告方有异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事故发生后支出部分交通费用,依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中扣除二次手术费用的部分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0939.01元、误工费20400元(3400元/30天*180天=20400元)、护理费29401元,即77天*(3460元/30天+3400元/30天)+(180天-77天)*3460元/30元=29401元、伙食补助费用2310元(77天*30元=231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20年*20%=11688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274238.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39.01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9401元、伙食补助费用2310元、伤残赔偿金7688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31438.01元。三、被告牛玉东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限被告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631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牛玉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芬审 判 员 郇 涛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