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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徐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91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陶丽,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坤,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其是徐某某的亲舅舅,徐某某一岁时因家庭困难,生活没有依靠,由其含辛茹苦抚养成人,双方系养父女关系。现在其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其每月医疗费用就高达几百元,政府补贴微弱,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医疗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某某庭审中辩称:其与杨某某没有养父女关系,不应承担赡养费。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某甲、杨某乙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母亲(张某某)考虑我妹家中孩子多,帮助减轻一些负担,将徐某某接到家中生活”;宣州区黄渡乡安莲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徐某甲、杨某丙夫妻因生子女4人,家庭农田相当多,照顾小孩时间少,张某某将徐某某领到自家帮忙照顾,吃的粮食、油等均由徐某甲送去。徐某某户口始终与其父母徐某甲、杨某丙在杨林乡八村未迁移,1992年徐某某结婚,1995年徐某某将户口迁往水东交通村九队落户”;宣州区水东镇交通社区居委会、水东镇民政所于2015年7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某现居住水东交通社区大葛村,是我村五保户成员”。三份证明双方不是养父女关系,杨某某没有在其年幼时对其抚养的事实;2、徐某某申请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徐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杨某某没有抚养过徐某某,双方不是养父女关系。杨某乙(系杨某某弟弟)证言内容:徐某某是我母亲及几个兄弟一起养大的;杨某丙(系杨某某妹妹,徐某某母亲)证言内容:徐某某长到两岁时,我妈看我带不过来,让我送给她养,平时送米油,我妈和我三个哥哥过,当时他们都没结婚。徐某甲(系徐某某父亲)证言内容:徐某某长到两岁时,我妈看我带不过来,让我送给她养,平时送米油;徐某某两边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徐某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杨某某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所出具的证明未出庭核实;安莲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五保户恰恰证明了原告无生活能力,经济困难。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2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陈述与杨某乙有矛盾;证人杨某丙与徐某甲是被告的父母,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查,并结合杨某某、徐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以下认证: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徐某某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杨某甲、杨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杨某甲虽未出庭作证,但杨某乙出庭作证,结合证据2中其证言,对该份证明相关内容及杨某乙的证言内容予以认定;证据1中宣州区黄渡乡安莲村民委员会、宣州区水东镇交通社区居委会、水东镇民政所所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徐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杨某丙与徐某甲虽是被告的父母,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均具有亲属关系,故杨某丙与徐某甲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杨某某系徐某某三舅。早年,徐某某父母生育三女一男,因孩子多,就将排行二女的徐某某送至其外婆张某某处生活。徐某某外婆张某某其时与三个儿子共同生活,其中有三子杨某某,四子杨某乙。期间,徐某某的户口与其父母徐某甲、杨某丙在一起,直至徐某某结婚后才于1995年将户口迁往宣州区水东镇交通村九队落户。2015年3月23日,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徐宝林赡养。其后,杨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4月28日,本院制作民事裁定书,准予杨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5月11日,杨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某赡养。杨某某现系宣州区水东镇交通社区大葛村五保户成员。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是杨某某与徐某某是否存在养父女关系。杨某某起诉要求徐某某赡养,但其起诉时只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身份证,而没有提交任何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徐某某存在养父女关系。虽然存在徐某某幼年时与其外婆张某某及张某某三个未婚的儿子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徐某某与杨某某存在养父女关系。五保供养对象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符合上述条件方能申办。为此,杨某某作为五保供养对象,也说明了杨某某无法定赡养义务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其结婚前户口一直在父母处,也未与生父母解除关系。综上,因杨某某与徐某某没有形成养父女关系,故对杨某某要求徐某某赡养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请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