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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业连、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业连,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齐跃东,宋正玉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069号原告梁业连。委托代理人毛周勤,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镇淮楼西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宣永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峰,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跃东。被告宋正玉。被告齐跃东、宋正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跃东、宋正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东伟,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业连与被告江苏中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磊公司)、齐跃东、宋正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业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周勤、王建霞,被告中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齐跃东、宋正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程栋炜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业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周勤、王建霞,被告齐跃东、宋正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磊公司与齐跃东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2012)河开商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齐跃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磊公司2676354.4元。因齐跃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磊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河执字第0336号。在中磊公司与齐跃东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中,中磊公司对齐跃东名下财产申请保全,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向淮安市房管局送达(2011)河开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查封被告齐跃东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房屋的产权过户相关手续,时间两年。上述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没有依法送达给齐跃东,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剥夺了齐跃东的知情权和申请复议权利,该行为违法错误无效。该行为同时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对该房屋续行查封以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河执字第0336号执行裁定继续对上述房屋查封,均未向齐跃东送达,同样违法错误。原告与宋正玉、齐跃东在未知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对上述房屋查封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5日经房产中介机构介绍和见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此房以276000元的价格由原告购买,并依约向宋正玉、齐跃东支付了全部价款,办理了房屋交接,同时接收了该房屋所有权等证件。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没钱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3月2日,双方就该房屋的过户及相关事宜在淮安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均无过错。原告购买房屋后,已完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2年2月25日、2014年3月6日,原告对外出租该房屋,且签订了三份租赁协议。基于此,原告与被告宋正玉、齐跃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裁决驳回异议人梁业连的异议是违法错误、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2015)河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支持原告的异议成立,裁定终结对淮安市清浦区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5号门面房屋的执行;2、裁判(2011)河开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5号门面以及2012年12月31日对该门面房的续查封行为、(2014)河执字第036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该房屋的行为违法无效;3、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宋正玉、齐跃东对于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5号门面的买卖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中磊公司辩称:1、2011年1月20日清河法院依法对诉争的房屋进行查封,本案的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没有履行查证的义务以及被告齐跃东、宋正玉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所发生的买卖真实有效,但不能对抗清河法院不动产查封的司法行为。所以清河法院对该案所诉争房屋的查封执行的行为依法有效。2、原告所列的三项请求中第二、三项请求不应在本案一并审理。被告齐跃东、宋正玉辩称:1、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查封诉争财产时,未向被告齐跃东、宋正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行为无效。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2、因清河法院在查封财产时违反法律规定,以致被告齐跃东、宋正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无法得知财产被查封、保全事实。被告齐跃东、宋正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经房产中介介绍,并经公证,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使用至今。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齐跃东、宋正玉在交易过程中不知房屋被查封、保全事实,更何况交易向对方即原告在交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法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5室房屋登记为齐跃东、宋正玉共同共有。本院在审理(2011)河开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纠纷过程中,于2011年1月20日查封齐跃东名下位于淮安市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房屋的产权过户相关手续,时间两年,并于2012年12月31日续查封。关于中磊公司与齐跃东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河开商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齐跃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磊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河执字第0336号。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向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送达(2014)河执字第033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查封齐跃东名下位于淮安市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房屋。梁业连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河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梁业连的异议。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宋正玉(出卖方)与梁业连(购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坐落于清浦区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房屋以266000元转让给梁业连。同日,宋正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梁业连购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购房定金记壹万元整。2011年3月2日,经淮安市公证处公证,齐跃东与宋正玉出具委托书一份。同日,齐跃东、宋正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梁业连房款计贰拾陆万陆仟元整.¥266000元整.含押金,文庙新天地A区5号。”2011年3月2日、2012年2月25日、2014年3月6日,梁业连签订三份租房协议,将文庙新天地A1-5号门面房对外出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收条、公证书、租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梁业连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2、是否确认原告梁业连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据此,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本案中,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5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齐跃东、宋正玉。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受理中磊公司的执行申请后,对登记在第三人齐跃东名下的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梁业连与被告齐跃东、宋正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享有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因此,原告梁业连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对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5室房屋执行的权益。现原告梁业连请求本院停止对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5室房屋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查封了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5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相关手续。原告梁业连与被告齐跃东、宋正玉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负有核实诉争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限制转让情形的义务。现原告梁业连请求本院确认文庙新天地A区1号楼5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院作出的(2011)河开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4)河执字第0336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向被告齐跃东、宋正玉送达,与原告梁业连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行为的权益无关。原告主张本院未向被告齐跃东、宋正玉送达上述相关法律文书行为因违法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业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梁业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花 苗审 判 员  董树林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