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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魏守国与周传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传桥,魏守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桥,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保海,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守国,男。委托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传桥因与被上诉人魏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商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传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保海、被上诉人魏守国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魏守国曾给周传桥多次供应铁板。2013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周传桥累计欠魏守国货款共计19160元。同日,周传桥向魏守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料款壹万玖仟壹佰陆拾元整(包括5000元有义)19160元周传桥2013年2月5号”。魏守国认可在周传桥出具欠条后,周传桥支付二次货款,共计3000元。周传桥称欠条括号中“包括5000元有义”是指双方就5000元有异议,该5000元已支付给魏守国,但周传桥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该5000元的情况。魏守国对周传桥所称已支付5000元的情况不予认可。原审中,魏守国认可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及付款时间,要求周传桥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双方的陈述及魏守国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铁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经双方结算,周传桥就其所欠货款为魏守国出具了19160元的欠条,但周传桥对其所称有异议的5000元已支付给魏守国,未提交证据证明,魏守国不予认可,故周传桥的辩解不能成立。现魏守国要求周传桥支付所欠货款1616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魏守国要求周传桥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传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守国货款16160元。二、周传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守国上述货款的利息(以1616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4元,诉讼保全费190元,均由周传桥承担。上诉人周传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3年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9160元欠条的本意,是该欠条出具前已付被上诉人5000元,应从19160元中冲减5000元。二、上诉人未收到关于诉讼保全的文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保全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1160元,诉讼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守国答辩称:被上诉人称已支付5000元不实,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审时,上诉人称在支付5000元时,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知道,未有第三人知道。上诉人在对于5000元是现金支付还是转款的问题时,表示忘记了。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5000元,若有新证据,亦是伪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在2012年7月13日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周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上诉人与证人周某是亲兄弟关系,与证人王某是夫妻关系,都是近亲属,有利害关系。二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周某称钱是从西间屋里拿出来的,王某称是从上诉人口袋里拿出来的,证言不属实。上诉人提交其自己的记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在2012年7月13日已付被上诉人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表示,该记录是上诉人自己的记录,不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欠据中5000元的异议款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该5000元应从欠据总额19160元中扣除,并申请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但上诉人与证人周某、王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二证人的部分陈述存在矛盾,故对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记账记录,因系其自行书写,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对其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诉讼保全的相关文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费不当。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上诉人所有的鲁P×××××号轿车一辆。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聊东商初字第25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诉人所有的鲁P×××××号轿车一辆。原审法院在聊城市车管所办理查封手续时,发现被上诉人要求查封的鲁P×××××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并非上诉人,后原审法院未对鲁P×××××号轿车采取查封措施。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但因其提供的信息不实,导致原审法院未能采取保全查封措施,故被上诉人交纳的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承担;保全费19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