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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朱广磊、王巧云与刘振美、孙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磊,王巧云,刘振美,孙荣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朱广磊,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贵军,天津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云,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贵军,天津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美,自由职业。被告孙荣会,自由职业。原告朱广磊、王巧云与被告刘振美、孙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广磊、王巧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9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原告通过原告王���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振美账户转账25万元、现金5万元的方式给付了出借款项。后二原告多次催讨债务,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到2013年4月4日,二被告向二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4年7月4日还清借款,月息3分,同时二原告将旧的借条给了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未还,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借款利息14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页,证明2012年4月9日二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二被告5万元,同日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二被告25万元;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孙荣��向原告朱广磊出具借条,证明二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证据三、婚姻关系证明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振美、孙荣会均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王巧云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振美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25万元;2013年4月4日,被告孙荣会向原告朱广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息3分,至2014年7月4日还清。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故成诉。另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当庭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荣会向原告朱广磊出具的借条确认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结合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已收到上述30万元借款。虽然借条中只有被告孙荣会的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第一笔银行转账是由原告王巧云直接转给被告刘振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约定利息14万元,双方约定了月利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对于约定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对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系二被告在约定期间内未能履行债务而应向二原告给付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给付标准,故应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会、刘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广磊、王巧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孙荣会、刘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广磊、王巧云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约定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孙荣会、刘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广磊、王巧云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朱广磊、王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被告孙荣会、刘振美负担(二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孙荣会、刘振美负担(二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代理审判员  朱建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