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丁少青与被告李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少青,李明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05号原告丁少青,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个体。被告李明亚,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少青与被告李明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少青,被告李明亚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少青诉称: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4日,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并先后出具四张借条,借到原告借款合计13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归还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38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亚辩称:四笔借款金额计138000元属实,但是我方已经偿还100210元,尚欠37790元,剩余欠款愿意尽快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现持有被告分别于2013年的4月18日、4月20日、4月23日、5月4日出具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90000元、28000元的借条4张,借款金额计138000元。被告称已偿还该借款中的100210元,双方存有分歧,为此引发本案诉讼。同时查明:1、被告李明亚分别于2013年的4月11日、4月28日和2014年的1月18日、11月24日通过他人代为向原告还款,还款金额分别为31010元、15000元、34200元、10000元,计90210元,原告认可上述款项,但称其中1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其他款项系偿还其他借款,收回了相应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举证的他人代为还款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丁少青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方已偿还10000元,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28000元;被告则抗辩称尚欠款仅为37790元,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丁少青持有被告立据的尚欠金额为128000元的债权凭证向被告方主张债权,被告方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已偿还其中的9021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还款9021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系偿还案外其他借款而非本案借款,并已收回了相应的借条。因被告本人及提交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亦未提交还款时原告出具的收款手续,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因此不能抵销被告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故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条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就该128000元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丁少青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均未约定所借款需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借原告丁少青款人民币128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丁少青负担250元,由被告李明亚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来源: